紧张刺激、精彩纷呈的平昌冬奥会即将落下帷幕,在2018年春节假期,相信国人们在走亲访友欢度佳节的同时,一定没有忘记关注平昌冬奥会赛况,为我国运动健儿加油助威。众所周知,在我国冬季运动项目中,中国女子短道速滑队一直被认为是我国冬季项目的“梦之队”。但是在2018年2月20日晚平昌冬奥会短道速滑女子3000米接力A组决赛中,第二个冲过终点线的中国队被判犯规,比赛成绩无效。该判罚引发了众多讨论,中国短道速滑队已经对裁判判罚一致性的问题提出了申诉。
本文结合本次事件,从法律角度对奥运会申诉依据、程序、结果和救济措施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1. 在《奥林匹克宪章》中,对奥运比赛中针对裁判判罚的申诉问题仅有原则性规定,并规定于国际联合会相关权利条款中。申诉的具体依据和程序由各自运动的国际联合会制定。
根据2017年9月15日生效的最新《奥林匹克宪章》,在第五章“奥运会”第46条“国际联合会的职责”第一款规定:“各国际联合会在奥运会中负责各运动项目的管理和指导。比赛的所有相关要素,包括比赛日程、场地,训练场地和比赛设备都必须符合国际联合会的规则。对于所有此类安排,奥运会组委会必须咨询相关的国际联合会。”在第46条的实施细则中,进一步规定了国际联合会的权利和责任,在第9项中规定:“国际联合会应在奥运会中为各自的运动项目的所有运动技术问题建立申诉机制和程序。国际联合会在技术问题上的处理和决定必须立即通报给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并提供所有证明文件。”
因此,在奥运会赛场上,就裁判关于技术问题的全部判罚结果的申诉机制,是由各自运动项目的国际联合会制定的,申诉的受理主体也均为各自运动项目的国际联合会。本次冬奥会中国短道速滑队对女子3000米接力裁判判罚的申诉,我们也是向国际滑冰联盟(International Skating Union ,“国际滑联”)提出的。
2. 国际滑联关于奥运会裁判判罚申诉程序的具体规定
在2016年6月,国际滑联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际滑联章程与一般规定》第123条中,对冬奥会及其他国际赛事中的申诉要求、程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做如下概括:
申诉:申诉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裁判,同时交纳100瑞士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裁判将把申诉申请费上交国际滑联。申诉决定由裁判做出。
申诉的申请人:申诉申请仅能由参赛选手、团队领队、或其他经批准的人员递交。
申诉的时限:对于短道速滑裁判判罚的申诉,须立即向裁判员提交,不得迟于有关竞赛结束后的30分钟。如果裁判在未在现场或酒店,申诉应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秘书处,由秘书处将其转交给相关的裁判。
第123条还规定了申诉申请的限制情况,比如,在短道速滑中,对于裁判或发令员因涉及违反技术规则297条和298条中所描述的一般比赛规则和个人比赛规则而作出的取消资格或不取消资格的决定,不得申诉。
在第123条第5款中规定,裁判员应尽快以书面形式作出对申诉申请的决定。 裁判应将此决定交给提出申诉的申请人,副本应提交给秘书处。裁判对申诉的决定是最终决定,除第124条规定的情况外,对该决定不得上诉。如申诉申请在规定时限以外提交,则该申请应予驳回,对实体争议问题不予处理。
2018年2月22日,国际滑联驳回了中国短道速滑队的申诉并公布了作为判罚依据的图片,其驳回理由为中国短道速滑队“没有在比赛结束后的30分钟内进行申诉”,即超过了《国际滑联章程与一般规定》第123条第3款c项的申诉时限的限制。根据中国短道速滑队介绍,此次奥运会短道速滑比赛,国际滑联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办公室或是申诉箱等途径处理申诉事宜,当面递交是唯一办法和途径,并且表示将继续进行申诉。但是中国队的“再申诉”途径似乎并不畅通。
根据《国际滑联章程与一般规定》第124条第1款:“对涉及参赛者资格、不正确数据计算、评审委员的组成的决定可以进行上诉,但只有在涉及上述主题的国际滑联章程遭到违反的情况下才能予以上诉,上诉应向理事会提出。”
由此可知,只有在“涉及参赛者资格、不正确数据计算、评审委员的组成的决定且上述决定违反国际滑联章程的情况下”,才可以由申诉申请人向国际滑联理事会在申诉决定发布后提起上诉。中国队的申诉理由为裁判判罚的一致性,难以属于国际滑联规定的可以提起上诉的情形。
本次裁判判罚争议我们能否通过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的方式进行救济呢?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首先了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职能和管辖。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是在上世纪80年代在时任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的建议下设立的,目的是为国际体育提供一个纠纷解决的常设仲裁机构。在设立之初,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财政等方面依附于国际奥委会,但自1994年开始,国际体育仲裁院逐渐脱离国际奥委会,成为完全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自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国际体育仲裁院开始在奥运会召开期间设立特别仲裁机构,专门处理奥运会比赛相关的相关争议。这些争议涉及运动员对国际联合会的相关决定不服而提出的仲裁。
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基本可以涵盖所有奥运会比赛项目。其管辖的建立是通过《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明确规定在现行《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各个运动的国际联合会在章程中表明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以及参赛运动员在报名参加奥运会时填写的报名表中载明的仲裁条款所确立的。
在《国际滑联章程与一般规定》第25条、26条中也明确约定了关于国际滑联运动项目的相关争议,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
以本次平昌冬奥会为例,我们在本次冬奥会参赛者条件申报表格以及国际滑联赛事报名表中,也均找到了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的仲裁条款,如下图:
根据《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际体育仲裁的管辖范围可以概括为:为了运动员和体育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中所规定的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相关的争议。如果针对某一国际体育联合会作出的某项决定而提出仲裁请求,申请人在提出该请求之前,必须按照有关体育团体的章程或者规章用尽所有其能用的内部救济。
那么如上文分析,在失去国际滑联上诉机会之后,中国短道速滑队就国际滑联的决定已经穷尽了国际滑联章程规定的所有内部救济途径,中国短道速滑队能否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和《国际滑联章程与一般规定》的规定,向体育仲裁院特别分院申请仲裁呢?
我们的答案也并不乐观。
因为,在《国际滑联章程与一般规定》第26条、27条中,规定了针对不同的争议内容规定了两种仲裁方式,即“上诉仲裁”和“普通仲裁”。在其列明的可仲裁事项中,并不包含针对裁判在奥运比赛过程中的判罚一致性问题提出仲裁。
国际滑联的上述规定,也与国际体育仲裁院所坚持的仲裁不干预体育技术问题的原则相一致。在冬奥历史上,在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短道速滑男子1500米决赛中,韩国选手金东圣虽然第一个撞线,但由于他横向移动阻挡其他选手被判犯规,取消了比赛成绩。金东圣向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提出上诉仲裁申请,但仲裁庭最终决定,维护现场裁判作出的决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除非有证据证明裁判有受贿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和探讨,我们不难看出,从法律和程序角度,我国短道速滑队的该项申诉,恐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奥运会对于裁判判罚的救济途径单一、刻板,导致不公平的判罚结果一旦出现就难以更正,从法律角度,缺乏一定的合理性。但从体育比赛角度而言,其合理性又存在于体育比赛需要维护体育裁判的至高权威性,以使比赛结果具备确定性,维护体育比赛赛事秩序。
但我们也应注意到,在规则允许的申诉情况下,回顾我国在历届奥运会上的申诉经历,相较其他国家而言,成功率较低,这与国际体育比赛竞技环境、熟悉和掌握申诉制度流程以及我国在该项运动中的话语权息息相关,对此,我们依旧任重道远。最后,引用我国短道速滑队李琰教练的话作为本文结束:“我们要始终做好自己,为我们的队伍和国家赢得尊严,希望中国短道队拼搏坚持的精神一直延续传承!”
注:感谢律师助理谷雨禾为本文撰写做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