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
目 录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禁止滥用和禁止限制性协议、禁止不当购并一起构成反垄断法三根支柱。基于规制滥用行为[1]在反垄断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垄断法律完善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善的规制滥用行为规范。我国尚无独立系统的反垄断法,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反垄断条款零星地包含了一些滥用禁止内容,这些规定既不完善,本身又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先结合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地区的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对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作一系统,再结合我国的支配企业滥用现状审视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最后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 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
支配地位是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地位,这种力量使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市场策略而无须过多考虑其竞争对手或购买者的反应。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里被称为市场力量(market power),按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联合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界定,"市场力量是指为营利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将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上或将产量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下的能力。"欧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界定为"一个企业所享有一个力量的地位,即通过给予其在相当程度上不受其竞争对手、客户以及最终消费者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够使行为人防止或至少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的竞争。"[2]显然美国和欧盟都是从市场力量的角度去定义市场支配地位。俄罗斯竞争法则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一个或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个无互替品或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或者它是指一个或者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组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使其有机会对有关市场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有可能阻碍其他实体进入这一市场。"[3]俄罗斯竞争法是从影响竞争的机会角度定义支配地位的,但其表达的含义与美国、欧盟并无实质差异,即企业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
各国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支配地位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竞争法里,支配地位的形态表现为垄断(或叫独占)。在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有疑问,而33%的市场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而在U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 一案中,法官还考虑了企业制定价格的行为、企业及其竞争者的实力、企业的优势、企业产品的花色品种以及企业固定需求的90%都是通过长期租赁合同受该企业控制的事实。[4]美国法院显然逐渐认识到,虽然市场份额在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但单纯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一定能准确反映企业的市场地位。
一般认为,人们利用公用实施过程中的“有偿性”,主要不体现在公用设施的名义所有人(国家)与不特定公众用益人间的,随机的民事交易关系(即路桥使用与使用费的收取)中,甚至有人认为公用设施法律关系必须排除私法规则的适用,而体现在社会公众的纳税义务、对政府的公共事业委托及由此形成的公共福利体制中。 但是,实际上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人们对生存条件的提高要求,都或多或少超出了人们正常纳税形成的国家财政的支付能力,而超量公用设施建设与维持所形成的“赤字”只能由财政以外的渠道加以弥补。 我国在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方式有:国有独资公司直接贷款或利用国家贷款完成投资(贷款方式又分为发行国债,向本国商业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及政府贷款等);私人公司为主体融、投资(主要指国家授权私人项目公司自行筹资建设公用设施,建成后在约定期限内享有以收费权为主要内容的公用设施经营权或所有权,承担向公众开放公用设施、维持公用设施物适用性为主要内容的义务,即通常所说的BOT方式)。无论投资主体是谁,都是将私人资本(即便是国债资金也是对闲散民间游资的集中)引向公用设施投资领域,而私人资本进入的动机只能是取得利润,这就必然形成对公众使用人不同于税收的经营性收费。公用性由无偿(相对而言)走向了有偿,传统税收福利机制让位于民事交易关系。
财政与非财政营建公用设施间存在明显界限,它归根到底体现了一个公民因纳税而无偿用益公用设施的宪法性权利,与因交费而有偿使用公用设施的民事权利性质的区别,因此历来为各国法律所重视。
二、非财政支持公用设施对公众使用构成的“经济壁垒”
1.被“放大”的财政困难说与被纵容的市场模式
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路桥等公用设施借市场化的融资、经营方式极大提高了建设速度,但其中隐含的某些“放大”的财政困难说,纵容过度市场化取向的弊端则是值得注意的:
(1)市场化公用设施建设全面压倒财政投资公用设施建设。一些地区基础设施投资规模逐年递增,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动辄上百亿的投资规模中政府财政所占比例不足10%,且逐年下降。
(2)肆意扩大公用设施的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幅度。一些城市将财政投资公用设施、无须投资建设的自然公用设施(如自然景区)搭收费公用设施之便车“顺势”也收起费来,例如重庆市纳入收费基数的“重庆嘉陵江大桥”是上世纪60年代靠政府财政投资,前苏联援助技术兴建,但在80年代后也开始收费了。
2.问题在基础设施收费年票制改革中的“潜移默化”
针对上述弊害,国务院于2002年4月15日率先对问题较为突出的交通领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办[20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重申了在《公路法》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财政投资兴建的公路与桥梁、隧道与市场化方式兴建的同类设施在收费问题上的界限,并明确规定: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货款或集资建设的路、桥、隧上设立的收费点;或将上述交通设施与收费路桥捆绑,增设收费点;或虽属收费路、桥、隧但已还清贷款与集资款、经营期满仍然继续收费者,均应取消。通知同时禁止将还贷公路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对保留的收费站,应一律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申办审批手续。但是,这样的规定很可能被基础设施收费年票制改革有效的绕过了。例如近年来,广州、济南、重庆等一些城市先后出台了城市交通设施收费中的“一车一年一票制”(简称年票制),取消了各段交通设施分属不同“业主”而分段设置的众多收费站,这着实提高了效率、方便了出行,但所掩盖的“代价”却不容忽视:
(1)财政与非财政公用设施界限被进一步混淆。今天的路桥收费年票制是在对既往收费点照单全收,缺乏对收费本身“合不合理,合不合法”的最重要的判断基础上的变化,它充其量是计量计价体制、管理公司间利益分配方法等技术手段的变革,不是什么体制改革,更谈不上观念变革。例如重庆市的有关听证会上,主城七桥中靠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桥梁的管理公司--重庆公用路桥有限公司完全回避人们争论已久的路桥收费的合法性问题,仅仅关心自己即得收费额度在将来能折算成多大的收益权份额。由于不再借助收费点的收费方式,年票制就回避了《通知》中关于在2002年12月前对所保留收费点的重新审查的规定,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年票制在重庆多年来限于空谈,而《通知》颁布(2002年4月20日)不久(从日程的2002年5月到正式实施的7月1日,不足2个月)即快速上马的原因,其间借年票制变相回避整顿,保留财政性公用设施的不合理收费的嫌疑不容忽视。
(2)强制交纳,缺乏区分。以重庆市为例,购买年票是车辆通过年审、取得上路资格的前提。而不同的车辆上路频率、经常运行的路线也是不同的。年票制难以充分现车辆使用程度的社会自主性与差异性,这种为了保障收费者利益而忽略使用人差异,取高补低的收费方法又是否违反了交易中无歧视、无强制的原则呢。也许这些都是为了体现某种社会效率而对绝对公平的必要牺牲,但牺牲必须是合理的。正如保险制度中,通过“精算”制度精细划分风险等级,确定不同费率,尽可能限制了对个体差异的忽视。而各地年票制显然还未引入费率精算制度。
三、非财政支持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体制的法律规制
1.必须坚持对两种公用设施的区分原则
(1)明确规定《公路法》及《条例》中对收费设施的界定适用于年票制改革本身,各种非依贷款,融资建设的路桥设施,即始有收费惯例,在年票制中也应当由收费基数中去除。对此,《通知》的检查范围太小,应将对“收费点”的二次审批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检查扩充为对实际收费行为再次审批的实质检查。
(2)对各上市路桥公司进行资产分解与重整。只有以公司贷款,增资扩股(资本公积)修建的公用设施才是真正可以“经营”的公司资产。财政性公用设施实际是政府代表全民向公司托管的财产,经费应由政府财政分担,这部分财产既不能成为收费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权的对象,承担为公司股东分红的营利任务。对两种公用设施的管理、经营收支必须由公司分帐进行,甚至应象保险业那样分业经营。
2.规范收费用途与流程
国有路桥公司而言,收费的目的应仅限于偿还贷款或其它融、保养路桥的必须开支,不得作为福利开支,至于此类公司已上市,特别是有私人股东时,如何形成股东红利的问题,笔者认为,各股东仅仅针对投资入股,以投资修建公用设施拥有一定期限的营利权、分红权,而对入股以前已经依贷款建成的设施无营利权。至于是否允许以路桥收费支持新路桥建设,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交通部1996年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公路经营权转让收入可用于公路投资项目,这意味着经营权中包含了为再投资的收费权份额,但应当注意,这种收费实际是公路使用人作为自公路的直接受益者而承担的,相对一般公众的对公路建设尽更多义务的,由路桥公司代征的特种税收,与路桥收费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应与一般收费分帐设立。用这些收费修建的公用设施仍是财政公用设施,不是收费公用设施。
3.税收财政与福利制恢复与政府职责的严守
(1)政府职能应首先体现在直接服务于公众的福利事业,政府本身之工作条件次之,而政府营利事业就更应次之。财政能力应优先支持路桥等公用设施建设,绝不能借市场机制的补充机能介入而有意懈怠自身职责,本末倒置,甚至带头逐利。
(2)市场化机制引入及收费水平以公用设施建造当时财政水平与公用设施建设实际需要间的差距确定的,但在公用设施经营期间,一国经济水平与税收财政能力往往也是与时俱进的(也不排除暂时性滑坡),公众享有关于公用设施用益方面的福利也应相应同比增加,因市场化因素介入而在某些公用设施领域退出的福利机制也应重新介入,逐步替代公用设施用益关系中使用人与经营间以使用―用费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经营期限内,公用设施对社会公众的收费水平应当逐年降低,而由此形成的与经营者还贷及预期利润的差额应由国家财政以逐年递增的方式补贴。
参考文献:
项目来源:河北金融学院应用性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支持计划项目资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3月4日
一、我国网络经济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及实施现状
2008年8月1日起,我国《反垄断法》开始生效实施,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唯一一部对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虽然《反垄断法》对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但法律条文很少,而且立法比较笼统,责任制度不明确,责任力度不够,执行缺乏具体操作性。《宪法》并没有对此作出相关的规定,各级地方政府也没有相关法规或政策性文件。由于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还有比较多的空缺,为此国家针对这些问题制定出一些法律规范去改善这些问题。比如,国家工商总局在2009年颁布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11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办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反垄断行为的规制越来越明确、细化,从而增加了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除制定法律法规在立法上提供保障外,国家还积极倡导行业组织自律监管。这些举措促进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并对法律规范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治理模式的建立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网络经济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的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经济已融入了我们的生活,成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一个重要领域。对于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我国虽然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出台了相应实施细则,但由于网络经济的特殊性,使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更具有隐蔽性,法律还是很难去规制这些行为。
(一)网络经济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立法上存在漏洞。虽然国家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去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比如国务院在1991年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国家工化部在2009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等,并产生了显著的实效,但关于这方面的立法依然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因为互联网经济是一个新型的经济形态,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比如在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纠纷中该由谁举证更显得公平,惩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的具体措施等。现有的法律对于这些新出现的问题显得软弱无力,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立法去弥补这些法律漏洞。
(二)责任制度模糊。我国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的行为,一般只是把经营者、行业协会列为责任主体,但在现实生活中,仅仅把他们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承担责任主体是远远不够的,还有经营者的决策人以及滥用行为的实施者等主体。他们从中获取了丰厚的利润,而他们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对其来说只是小菜一碟。如果不对他们违法行为进行应有的惩罚,那么《反垄断法》将起不到威慑的作用。
(三)执法机关混乱。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是工商总局、商务部以及反垄断委员会。但三个部门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分工,具体每个部门的管辖权限法律也没做进一步的细化。在处理问题时就会出现推脱责任,倾向本部门利益现象。
(四)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统一。我国举证原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反垄断法》对于在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程序上并无做出责任分配的要求。因此对于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由处于弱势地位一方企业来承担,还是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来承担举证责任,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五)缺乏对互联网企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网络经济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个别企业,通过抄袭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很轻松获得巨大的利益,而研发者将会受到沉重的打击。因此,法律应该规制网络经济中利用知识产权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是目前我国这一领域的立法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三、规制我国关于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建议
腾讯QQ与奇虎360之间爆发的3Q战争震撼人心,虽然现在斗争已经平息了,但这事件有力地警示我们要重视对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因此,完善互联网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度,形成一个公平竞争、健康和谐的行业氛围势在必行。
(一)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整体规划。在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还没有专门性的法律去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个新兴经济形态的产生,要是让其处于无章可循的环境下,将很难发展壮大。规范和立法是对行业的一个保护,因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可以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但由于《反垄断法》已经对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做出了相关规定,所以本文认为没有必要新建一套法律体系去专门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在现行《反垄断法》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经济的特性,然后补充相关的章节,这样可以很大程度上节约司法成本。新补充的法律内容,一方面应该对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潜在经营者起到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应该让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得到应有的教训,为网络安全提供保障。
(二)完善责任主体范围。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的行为的主体,我国通常是把经营者、行业协会当作责任主体,但在现实生活中,仅仅把他们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承担责任主体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的决策人以及滥用行为的实施者等自然人也列为责任主体。因为企业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的决策人以及滥用行为的实施者等自然人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负责人。责任主体的完善有利于全面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实施者以各种手段去逃脱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完善监管组织机构的设想。我国《反垄断法》对执法机构规制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职权划分并不明确,导致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能会相互推脱责任,降低执法效率。由于互联网企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再加上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改革和飞速发展,对监管部门所拥有的技术性有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提高监管的时效性。同时,监管部门应拥有专业的计算机网络知识和监管技术来判断经营者是否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文认为,工信部正是一个拥有这样专业知识的执法机构,因此应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工信部的监管权限。此外,反垄断法应该由行政执法机构、工信部在内的多部门一起协调实施,坚持互联网行业监管部门的专业技术优势与执法机关的原则性相结合,使网络经济可以健康快速的发展。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我国一般采取的取证制度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反垄断法》对于在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在程序上做出责任分配的规定。对于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为的行为,本文认为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应当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来承担举证责任,这个可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企业或是个人,这样更能显示司法公正,也有利于司法审判。
一、农电工作中常用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
农电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是调整人们在农田类电力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及电力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农田电力类的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等一切规范性文件。截至目前,农电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
二、违背农电工作中常用法律法规要承担的责任
1.民事责任
这一部分主要是财产责任,相应人员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具体分类包括:第一是违反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第二是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第三是电力运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要条件有:第一,发生损害事实,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第二,相关责任人存在民事违法行为;第三,责任人的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由于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要负责的任务,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具体分类措施包括两种:第一种是行政处分;第二种是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构成农田工作犯罪的电力违法行为包括:第一是窃电构成犯罪;第二是破坏电力设施构成犯罪;第三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第四是、、构成犯罪;第五是妨害公务构成犯罪。
三、农电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
1.电力设施的保护法律法规
电力设施的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第一是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第二是电力线路设施;第三是有关的辅助设施。电力设施盗窃与破坏行为的表现包括:第一是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第二是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三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第四是违法作业或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除此之外,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在运行过程中,还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管理工作应到位;第二,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三,发现有违规、违法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第四,出具整改通知,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在处理疑难问题时,应注重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当电力法规与其他法规有冲突时;保护区与产权问题有冲突时;遇到比较难缠的居民时。)
2.违章用电与窃电行为的法律法规
违章用电的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供用电合同,窃电性质的窃电行为包括轻微窃电,属于违约行为,是民事侵权的范畴,相应的供电企业可以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追究窃电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一般窃电,除了具有民事侵权的特征外,主要属于行政违法,是行政处罚的范畴,兼有民事侵权和行政处罚的双重属性,窃电者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供电企业应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追究窃电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供电企业还应申请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行政处罚;第三类是严重窃电,除了具有民事侵权、行政违法的双重特征外,主要属于刑事犯罪,是刑法制裁的范畴,兼有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三重属性。窃电者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更重要的是应承担刑事责任。在窃电证据提取、窃电金额确定及法律适用方面遇到的困难较多,影响供电企业的积极性。
3.触电事故的法律法规
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高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细则》、《供电营业规则》、《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等。具体来说,当遇到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引起触电事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等行为后,相应的供电企业可以免于负责。还要进行产权划定,便于产权界定后,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
四、结语
依法工作是农电工作运行的基本准则之一,本文总结了农电工作的几种基本法律法规,并对这些法律法规做出了较为详细的介绍,以期能够促进农电工作依法运行。但由于笔者的知识水平有限,因此,本文如有不到之处,还望各位不吝指正。
安排,我受县委托,向考核组各位汇报我县2009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情况。一年来,我县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县委、县的下,在县人大、县政协的监督和主管下,以和“”思想为,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州、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科学发展观,了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县工作,为的法治环境、法治××建设、社会稳定等了。现将我县2009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做法和
(一),机制,工作。
今年是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年,最为关键之年。为普法依法治理任务,我县在总结“五五”普法中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和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制,全县已以“党委、人大监督、实施、政协支持、各协作、全社会”的大普法工作格局。
1、了县普法依法治理,增补县直10多个为县普法依法治理。,理清工作思路,工作方向,工作早安排、早部署。
2、为我县“五五”普法规划,法治××建设。6月22日至26日,县司法局、普法办主要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调研组,对全县“五五”普法工作情况专项督查和调研。13个乡镇、县直各工作“五五”普法情况、“五五”普法工作在乡镇村、组的情况,农村普法“死角”,农民的法律意识情况督查、调研。调研组对我县近四年来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肯定,并在实施中的问题了分析,对下步工作了要求。
(二)“五五”普法示范点工作制度。
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新思路,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县普法依法治理办、县司法局绐终把“五五”普法示范点工作一项任务来抓紧抓好。抽派普法骨干,示范点,人员变动的,充实组织机构,普法联络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有人抓,工作有人管。示范点的不同职能,健全普法依法治理规章制度,并理清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了干部、职工的办事。健全示范点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台帐,强化文档管理,收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痕迹资料,妥善管理,规范归档。
(三)内容、多样的主题宣传活动,。
全县各级各主题有持色、有创新、有性地宣传教育活动,宣传。主题,,性强。县妇联在“3.8”维权周了“弘扬法治宣传,××”、“壮乡妇女学法律”为主题宣传活动;县工商局、司法局、依法治县办、公安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消费者协会等等我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了“关注食品安全、共创××”为主题宣传活动;县国税局在“税收宣传月”期间了“情系民生,关注税收”为主题宣传活动;县司法局、普法办了“法制宣传教育,社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主题宣传活动;县禁毒委在“6.26”国际禁毒日期间了“依法禁毒,”为主题宣传活动等等。内容、多样。报刊、电视、宣传栏、黑板报、标语、展板、图片、发放宣传资料、征订法律知识读本、播放录音录像、出动宣传车、解答法律咨询热线、座谈会、知识竞赛、以案说法等,宣传了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收法、农民工维权法律知识读本、土地法、森林法、禁毒法、消防法、传染病防治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50余部法律法规。
截止为止,全县共有23余个()的法制宣传活动,发放宣传资料6.5万份,出动宣传车宣传52次,为中小学上法制课46次,出板报、橱窗120期,悬挂横幅45条,广播、电视宣传860次,发放《农村常用法律知识读本》9.2万本,向学校赠送《青少年常用法律知识问答》3.2万册,向解答法律咨询2500余人次,法律援助12件,宣传法律法规10余个,受教育达18万余人(次),了的。
(四)以“法律六进”活动为载体,抓好法制宣传教育。
以“青少年学生为切入点,干部、公务员为核心,农民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为点”的普法思想,推行普法学法用法长效机制。
1、抓好干部和公务员的法制教育,依法决策。
干部学法是“五五”普法教育的重中之重,的法治意识、法制化管理直接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我县干部学法在强调自学为主的,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专题讲座、机关政治学习日等定、定内容干部学法经常化,要求党委中心组学法每年二次。推行以“干部干部、干部带动家庭”良性式链条的公务员学法用法长效机制。县委组织部、人事局、县委党校等把干部、公务员的法制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培训的主渠道,在干部培训中安排法制培训内容,了干部、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四是全县行政执法板报、专栏、政治学习,培训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如县公安、法院等,不同,了执法、司法岗位和综合岗位公务员的学法用法工作和技能培训工作,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
2、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向在校学生赠送法律手册。在学生中掀起了学法、用法、守法的热潮。好法制副校长(辅导员)的作用;各学校校园广播、板报、橱窗等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了中小学生的学法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受教育师生达4万余人(次)。推行以“学校(学生)触及家庭(家长)、家庭(家长)连接社会”良性互动的青少年法制教育长效机制,多种措施,有性法制宣传教育。不同学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全县各中小学校校园广播、板报、橱窗等载体,校园法制宣传教育,传播法律知识,营造法治。,中小学生不同特点,班团活动法制讲座等多种寓教于乐的,了以禁毒、防控甲型h1n1流感等为内容的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活动。
3、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紧紧“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为主题,了一系列的法制宣传活动。以3月“法制宣传月”为契机,县司法局、县普法依法治理办组织全县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进企业”活动,以法制讲座、法律咨询活动等,宣传关于和宏观调控,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企业生产经营、风险防范、投资开发、就业保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法律法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能力,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营造的法治环境和。
特殊管理药品的规范
《管理办法》规定: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的处方,每次不超过3日常用量,第二类的处方,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1]。
《医疗机构品、第一类管理规定(暂行)》规定:第一类注射剂处方1次不超过7日用量,其他剂型的第一类处方1次不超过15日用量[2]。
“特殊需要”范围的界定:按照《管理办法》,“除特殊需要外”是一个例外,但这个例外具体包括哪些情形不明确,而精神病患者、癫痫患者在临床上经常超量使用,在产生医疗纠纷时,会遇到法律评判难题。
“特殊需要”时的用药剂量:按照《管理办法》,“特殊需要”可以突破“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的限制,但却没有特别规定“特殊需要”时具体可以使用多少量。
处方药品的退换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3]。”
法律的适用性:药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就是一次性商品,而从商品的角度讲售出的药品消费者应当可以退。但药品是一种特殊物品,从医疗角度来看,药品是医疗服务的一部分,药品的处方是从业医师根据多年临床经验积累判断的结果。从完整过程看,药学服务是与医疗服务相匹配的过程。从药学服务概念上看,药品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之分。最后,从药品管理的角度上看,药品是一种特殊的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疾病的物资,药品有不良反应,药品每次进入医院都必须有合格的证明和符合法律的手续。
存在的问题:在医疗实践活动中,由于药品的不良反应、处方的调整、药品的价格、投诉反馈机制及患者满意度考核机制等方面的因素,必定产生退药问题。而目前药品销售过程中,药品卖出以后能否退货以及如何处理退货,有待法律的明确。
处方药品的用法用量
相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是普遍遵守的规则,其中有药品用法用量的详细说明。
规定的适用性:有些药品的剂量分为负荷量及维持量,或使用时从小剂量开始逐渐增量,以便得到适合于患者的剂量。或必须在饭前或饭后服用,需进行疗程用药者则注明疗程剂量、用法和期限。医师根据不同适应用药方法、性别、年龄,在常规的剂量下作调整。但对一些特殊的疾病,需要超常规地使用药品,而使用的依据是专业的书籍或资料。
存在的问题:随着疾病谱的变化,医疗活动中药品的用法用量也在变化。特别是抗菌药物的剂量随着细菌耐药性的增加而增加。药品使用剂量因患者而异、因医师而异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缺乏统一的药品剂量评判标准给药品使用中因剂量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带来难度。
病人告知(知情同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答复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后果。还规定,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患者家属有权查阅、复印上述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等。
法律的适用性:享有知情同意权是法律赋予患者的权利。知道自己的病情和健康状况是患者起码的权利。
存在的问题:在临床实践中,由于药品的药理学、药剂学及不良反应知识专业性强,知识量多,医务人员不可能告知患者太多的情况,只能对一些特殊的问题进行说明。但由于社会的进步,患者知识水平的提高和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患者对一些不良反应或意外引起的事件进行投诉或法律诉讼的事件增多。
药品不良反应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将不良反应定义为:“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不作为医疗事故、医疗诉讼和处理药品质量事故的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以外的”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着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是医疗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良反应和其他形式的药物纠纷的界定:药品不良反应属于药物纠纷中的药品本身问题。药品不良反应是限于科技发展水平所不能认识和解决的问题,而药物纠纷则多是人为过失所致。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定概念,药物纠纷案件一经鉴定为“不良反应”,即排除了人为过失和过错。
存在的问题:由于药品不良反应在医务人员和普通患者中存在认识差异,甚至在相当多的医务人员没有意识,所以与此有关的医疗纠纷相当多。
讨 论
增强法律意识,学习法律知识:医院药剂人员特别是主管人员应增强法律意识,认真系统研读药政法律法规,通解其立法本意,依法行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加强专业知识学习:不断增加专业知识,认真分析纠纷的类别和本质,区别药品不良反应纠纷与其他药物纠纷,用充分的药学专业知识来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义务,来举证证明在药学服务行为中没有过错和不足。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尚需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法是准绳,法是准则,作为新时代的小学生我们不但要学法、懂法,更要守法、用法。
现在的社会是法治的社会,无论做什么都离不开法。小时候,爸爸妈妈经常说,要走人行横道,要做到红灯停绿灯行黄灯亮了做准备,不要和小伙伴们在公路上玩耍嬉戏,不要和小朋友打架,等等。上小学,老师教育我们遵守学生准则、遵守学校纪律,教育我们团结友爱,不参与打架斗殴,不参加迷信活动。老师还经常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形象逼真的图版以及内容丰富的视频画面教给我们法律法规知识、教导我们学会做人。现在,马上就要结束小学生活了,通过学校组织的普法宣传、普法讲座,我知道和掌握的法律法规知识更多了,我不但自己懂了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还经常讲知识和家人、小弟弟“传授”呢,打架都说我是“法律通”。记得去年的4月份,班里的两名同学因琐事闹的不可开交,进而大打出手,双方的脸上手上都划出了小血口。我分别和两位同学做工作,从学校纪律说道同学团结、从治安条例说道社会和谐,两个人都对刚才的不冷静表示后悔,我就热打铁,将两人叫在一起,把他们的双手放在一起,两人握手言和,大家又春风满面的欢快在一起。我倍感自豪和欣慰。
法是公平、公正的,法是最有尊严的。只要我们认真做事、踏实做人,不越过法的边界,不违背法的尊严,我们就是自由的人;当你触犯了法律,你就是不自由的人,甚至会有N多年在牢房生活,这是多麽悲惨的事情。但愿人人都学法、懂法、守法、用法,让这世界多一份安宁,少一份邪恶,多一份和谐,少一份不安,只有让法常存心间,才能构建富裕文明和谐的大家园,才能实现文明的中国梦。
三、梳理法律依据,明确职责权限。各乡镇、街道办要对涉及自身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和执法依据进行梳理,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同时将梳理出来的法律、法规目录编制成《常用法律法规目录》,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四、完善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各乡镇、街道办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等各项制度,并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推进乡镇依法行政工作有序开展。
二、工作重点
(一)普法教育
1、继续深入开展“法律八进”工作,抓好重点时间、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
(1)机关干部重点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学习行政法律法规、干部法律知识读本,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不断完善党委中心组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领导干部自学制度。全年领导干部的法制培训不少于四次。
(3)重点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2、抓好社会面的法制宣传
(1)利用固定宣传栏,重点围绕职工在日常生活、生产工作中相关的法律知识,围绕局机关的阶段性重点工作,围绕市民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教育。
(2)局机关各部门根据自身工作常用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撰写稿件进行广播或者广播讲座,结合典型案例,搞好“以案论法”宣传。
(3)组织好“3.8”国际劳动妇女节、“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26”国际禁毒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活动,并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全年不少于二次。
(4)办好法制宣传专栏(橱窗),每季度更新一次,全年不少于四次。
(二)依法治理
1、加强依法行政和机关自身建设。局机关各科室工作人员根据自身职能,学好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的法定程序。在通过参加培训、考试,取得有效合格证书的前提下,履行工作职能。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权力。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各项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提高行政管理的能力,树立大服务的理念。
2、长效管理与突击整治相结合,解决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问题。在局领导的支持下,争取区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城市建设、违章建筑查处等方面的行政执法管理力度。具体整治工作由相关部门负责,局依法治理领导小组进行协调,划分阶段性实施。各部门在突击整治的同时,制订长效性管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使依法治理、依法管理工作落实到实处。
三、工作要求
以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以继续巩固我局五五普法以来的一切成果,深入开展面向全社会的法制宣传活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努力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养,营造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深入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做到抓住重点、细化分类、扩大效果,将今年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工作重点
(一)普法教育
1、继续深入开展“法律六进”工作,抓好重点时间、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
(1)机关干部重点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学习行政法律法规、干部法律知识读本,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不断完善党委中心组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领导干部自学制度。全年领导干部的法制培训不少于四次。
(3)重点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禁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4)在企业中大力开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的宣传教育,把握正确导向,利用送法进企业,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水平和能力,帮助企业职工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2、抓好社会面的法制宣传
(1)利用固定宣传栏,重点围绕公民在日常生活、生产工作中相关的法律知识,围绕局机关的阶段性重点工作,围绕市民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教育。
(2)局机关各部门根据自身工作常用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撰写稿件进行广播或者广播讲座,结合典型案例,搞好“以案论法”宣传。
(3)局普法办组织好3月法制宣传月活动、“6.26”国际禁毒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活动,并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全年不少于二次。组织送法进企业活动,全年不少于六次。
(4)局普法办办好法制宣传专栏(橱窗),每季度更新一次,全年不少于四次。
(二)依法治理
1、加强依法行政和机关自身建设。局机关各股室工作人员根据自身职能,学好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的法定程序。在通过参加培训、考试,取得有效合格证书的前提下,履行工作职能。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权力。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各项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提高行政管理的能力,树立大服务的理念。
2、长效管理与突击整治相结合,解决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问题。在局领导的支持下,争取县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城市建设、违章建筑查处等方面的行政执法管理力度。具体整治工作由相关部门负责,局依法治理领导小组进行协调,划分阶段性实施。各部门在突击整治的同时,制订长效性管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使依法治理、依法管理工作落实到实处。
三、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