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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关注】奥运会裁判不公引争议|是否滥用裁量权?为何总不让我们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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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环旗下,里约奥运会如火如荼。然而,就在过去几天的赛程里,接连几起裁判争议事件,让奥运赛事蒙上了阴影。

  8月6日,里约奥运会开幕时,中国拳手吕斌信心满满地在微博中说:“我已做好充分的准备迎接每一个挑战,用拳头战胜对手,超越自己。”3天后,他说,“裁判偷走了我的梦想”。



  在其他的比赛项目上,也出现裁判争议。

  奥运会赛场上的裁判争议,引发公众对体育裁判执法公正问题的关注。

  对此,业内人士表示,在现代竞技体育运动中,完备的规则体系就是运动场上的“法律”,如果说这些体育规则是运动员的一般行为准则,那么赛场体育裁判就是将其适用于具体比赛中,并对特定运动员做出评判,此时裁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对体育规则的实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制图/高岳



  体育裁判不能恣意妄为

  长期关注体育裁判自由裁量权的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赵毅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裁判并非完全可以恣意妄为。世界各体育组织的纪律、道德规范都规定,裁判在任何时候都必须行为端正,维护岗位的荣誉;裁判绝对不得带有任何种族、肤色、宗教、性别和民族偏见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歧视;如果有违于此,将会受到各体育组织内部的纪律或道德处罚。评判和监督裁判的工作,主要是各体育组织纪律委员会或道德委员会的工作。

  “由于各国的体育行政管理体制、赛事承办机制不同,不同国家裁判员的法律地位也各不相同。”对于其中主要区别,赵毅是这样介绍的:

  英美国家的体育产业已经实现了充分的职业化和市场化,而裁判员作为中立的、公正的第三方,以独立合同人的身份承担赛事中的裁判义务。这些裁判员一般将裁判作为一项兼职并按照场次获得报酬,其做出的决定也是最终的、不可更改的,因此是赛场上的唯一权威。作为赛场上的“法官”,其赛场上的裁判行为不受赛事主办方的控制;

  而法国强调裁判员为“从事公务活动的人”,由此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他一些国家,如南非、巴西、德国、比利时,更倾向于将比赛的参与者整体作为一个社会团体,按照社团内部的章程、协议等规定来认定裁判员的地位;

  我国的裁判员在过去很长一个时期内推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依照体育法的授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这种行政裁判功能虽然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行政职能不能等同视之,但其权威性并不亚于行政裁判功能。随着我国体育产业化和职业化改革的大幕徐徐拉开,我国体育赛事审批体制的改革进程加快,赛事主办日益民间化、多元化、常态化,相应地对裁判的需求也会增加,裁判的法律地位也会发生相应地改变,裁判员基本上会从行政职能中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主体。现在的裁判员大多为兼职,依照合同从赛事主办方处取得微薄报酬,这种微薄报酬显然亦无法证明其类似英美法的独立合同人身份,其行政人员属性仍无法掩盖。

  正因如此,在业内人士看来,在体育比赛中,体育裁判的评判具有刚性,由于比赛具有不可复制性、即时性等特点,在某种程度上可说,裁判的判罚更具权威性、不可更改性。

  如何判定滥用裁量权

  如何来判断体育裁判滥用自由裁量权?判断的标准是什么?滥用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哪些呢?

  第一种是违背比赛规则目的。

  “违背比赛规则目的,是指体育裁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背离体育比赛的目的和精神,违背体育比赛公平竞争的核心价值。”谷逸向记者介绍说,在主观方面,裁判行使自由裁量权有过错,不仅包括主观上有恶意、故意的滥用,而且还包括主观上并无不轨,但因疏忽、甚至出于善良动机而导致体育裁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比赛目的不一致的滥用,如足球比赛中的“平衡哨”。

  据谷逸介绍,这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形式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裁判对是否行使权力享有自由裁量权;二是在一定程度时,裁判应该或不应该行使权力;三是裁判拒绝或积极行使该权力。

  第二种则是显失公正的判罚。

  “此标准以体育裁判自由裁量的后果来界定,不论裁判是否用心,裁判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凡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客观上显失公正的后果,皆构成裁判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据谷逸介绍,按此标准,只要有显失公正的后果发生,就构成裁判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其主要表现形式有畸轻畸重、执裁不一,比如同责不同罚,如足球运动员的犯规行为基本相同,但二者受到的处罚也悬殊,其中必然有一个处罚是显失公正的”。

  但谷逸也坦言,一些裁判判罚在成文规则中是无法界定和判断的,常常导致赛场裁判在适用规则上对裁量权的自由度难以把握,进而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最早的赛场判罚争议可追溯到1904年美国圣路易斯夏季奥运会,日本运动员在撑杆跳比赛中,把竹竿垂直竖立在横杆边,迅速顺着竹竿爬上顶端,轻松越过横杆,裁判因运动员没有助跑宣布成绩无效;在第二次机会中,该运动员只在原地慢跑几步后重复上述动作,又被裁判判罚无效。该结果引起日本田径队的抗议,因为当时规则中并未规定禁止爬杆,这本质上是该项目规则的漏洞与盲区使裁判陷入“可判可不判”的疑难处境。日本向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诉,但考虑到项目的竞技特点和体育竞赛精神或原则,该判罚仍有效。此后,在撑杆跳的规则中才明确,比赛时在撑杆上禁止使用手爬竿的动作。

  “有些竞技项目,尤其是必须依靠打分的项目,出现人为因素是正常的。这可能也是体育的魅力所在。毕竟规则是死的,裁判是活的。裁判的自由裁量权是裁判争议的主要原因。即使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在比赛中的判罚也具有最高权威,人为不可逆转。”赵毅向记者介绍说,事实上,裁判争议在奥运会上从来就不可避免。可能从奥运会诞生的那一天起,裁判争议也就如影随形。事实也如此,“关于这一点,近日的很多新闻报道也已经揭示出来。而在拳击比赛中,据说20%的判罚都存在争议。事实上,与过去相比,竞技运动中裁判人为不公的因素已经大大降低,我们之所以还存在着‘裁判员人为因素愈发明显’的印象,可能只是一种潜意识的心理暗示”。

  重视申诉制度积极维权

  对于体育裁判自由裁量权易被滥用的原因,业内人士认为有四点:从权力本质的角度考虑,体育裁判自由裁量权本身就是一种易于被滥用的权力;外部环境的干扰使裁判自由裁量权难以独立自由行使;从裁判主体角度考虑,裁判的素质有待提高;从监控角度考虑,没有形成强有力的控制机制,控权乏力。

  8月9日,国际奥委会委员、前冬奥会冠军杨扬在微博上表示,针对裁判争议问题,中国队可以提起申诉,甚至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上诉。

  对此,赵毅向记者介绍说,国际体育法构建了预防裁判不公的争端解决机制。《奥林匹克宪章》就规定了奥运会上的申诉制度,其中第五十九条规定,CAS(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第七十四条则对包括申诉、仲裁在内的奥运选手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奥运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奥运会赛事申诉和仲裁的程序。

  “奥运会申诉制度是在对比赛判罚结构定性后进行维权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唯一有效的途径。”赵毅说,奥运会申诉程序的大致步骤为:维权选手提出争议申请——各个奥运项目组建仲裁委员会——发出庭审通知——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和取证——确认争议事实——提出法律适用的依据。

  不过,赵毅也向记者透露了这样的一个事实,从整体上看,我国选手的维权意识不如西方选手,“对于奥运争议判罚,我们应该合理利用规则赋予的权利坚定提出申诉,增强中国体育的话语权。在伦敦奥运会上,日本和德国100%的申诉成功率充分表明了申诉制度的强大效用性”。

  除此之外,目前奥运会中申诉制度的问题也值得关注。

  “第一,申诉制度残缺不全,缺乏完善、有效、健全的制度体系;第二,仲裁委员会权限自由度大,容易导致腐败;第三,仲裁委员会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不合理,导致某些争议处理上偏向性明显。”赵毅说。

  对此,在有效维护我国运动员合法权利的方面,赵毅建议要充分研究相关规则,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积极为自己维权。

  “中国运动员、教练员的法治意识亟待提高。我国过去主要强调的是运动规则的学习,但对救济维权规则的充分掌握也应当列入运动员的日常训练和教育。”赵毅说,还要培养一批体育法专家和仲裁员并积极融入体育组织管理机构,增强中国在处理体育争端解决方面的话语权,“同时,加强与国际裁判界的沟通和交流,力求使他们摒弃对中国体育的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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