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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条例(全文内容)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4-06-03 公布日期:2004-06-03 四川省体育条例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4-06-03 公布日期:2004-06-03 四川省体育条例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及其他各类体育事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体育社会化、产业化。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体育事业和领导、协调、监督体育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体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同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本民族的特点举办民族、民间传统群众体育竞赛活动,开展以本民族传统项目为主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发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各级老年人协会和残疾人组织,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节假日,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参加的形式多样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农闲时间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有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机构或专职人员,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和指导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严格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等规定,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体育考试成绩应作为学生毕业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安排1次课间操,每天应保证1小时以上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学校应组织住校生早操。 学校应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多种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社会体育培养骨干,为竞技体育储备人才。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师资培养和培训纳入计划,体育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应有计划地设体育教育专业(班)。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实行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应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各单项体育协会逐步实行运动员注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川举办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竞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省级体育比赛和省级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市、州、县综合运动会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省、市、州、县单项体育竞赛承办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各地单项体育协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行业举办体育竞赛,由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 主办、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除应具备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安全、经费、裁判人员、保安人员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竞技体育实行公正竞赛、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符合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条件的,由有关的高等学校按国家规定决定是否录取。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退役运动员。原选送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退役运动员的安置统一纳入计划安排,各地、各部门和接收单位应予以接收。 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运动员由省有关部门跨地区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健身、竞赛、表演、训练及中介等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公布。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公众,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经营。经营者应依法纳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开展体育活动、兴建体育场所、添置体育器材,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自愿捐赠和赞助。 鼓励、支持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技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体育资金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各级计划、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分步实施。 乡、民族乡、镇应随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并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本单位内部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体育、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和归档。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为体育活动的开展和体育设施建设制定税收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应有专职管理人员。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体育设施的具体开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临租、占用协议,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期满即撤出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确需征用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征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有突出表现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本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含输送优秀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本地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办体育专业学校或擅自招收体育专业学生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保障、保险、安全措施失当,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诈骗、贿赂、组织赌博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活动或体育场馆从事赌博或色情服务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体育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体育社团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2-07-27 公布日期:2012-07-27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以及渔政管理机构各自依法履行以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四)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及督促整治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港口及其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规范,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娱乐、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应当向该水域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应当依法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或者大件货物运输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安全监控装置。 第十六条 自用船舶准载人数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船舶明显处设置全省统一制式的船铭牌。船铭牌应当与该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所登载的船舶所有人、驾船人员、限定的航行区域、准载 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一致。 第十七条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在船上担任船员职务。 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证件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安全学习、培训。 第十八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实施处罚并可责令其参加强制性安全培训: (一)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或者消除的; (二)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纵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级事故的; (三)屡次违反船舶航行规则的; (四)向船舶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施安全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凡年度内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证件。 第二十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档案,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机构提供船员资料查询服务。 第四章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禁止无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 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超载、超拖、超宽、超高等状况下航行; (二)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航行; (三)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四)在停航封渡、富裕水深不足或者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状况下冒险航行; (五)在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必备工属具配备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六)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内抛锚、停泊; (七)在控制航段内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八)其他有碍船舶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大件货物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提出护航申请。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该水域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散装化学品、液化气、油类等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取得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 载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载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 从事船舶集装箱装箱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托运方、承运方申报员应当如实申报所装货物的种类、品名、编号,不得瞒报和谎报。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舱作业前,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餐饮娱乐囤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并按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游乐、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以及渡船的增减,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不得将渡船移作它用。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内和其他禁泊区域内设置渡口。 禁止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钟摆渡。经批准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钟摆渡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条 渡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乡(镇)、村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渡口管理部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对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区域内的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工补助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渡口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渡口守则和过渡须知应当以醒目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六章 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向市(州)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 船舶焊工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七章 航道、港口保护和通航保障 第三十五条 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和技术标准要求。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和铺设管道、电缆等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志、桥柱灯和防撞设施,确保桥区航道畅通以及航行船舶和桥梁的安全。 水上、水下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区域内设置航道标志和航行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不得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航道、港口规划和航道、港口技术标准的要求。 用于装卸、运输、储存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相关的安全设施、设备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等所必须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与工程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在事前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港口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的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航标管理规定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并申请通航验收。 第三十八条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进行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道通告。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堆放,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散漂竹、木或者其他物体。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拖放竹、木排筏等物体,应当提前24小时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二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航道、航标的管理、维护工作,建立通航保障信息库,及时提供通航保障等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 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巡查、监督,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可以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管理,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情况通报制度,对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和评价。 第九章 事故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发生特大险情或者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水上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指挥各方力量参与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全面、积极履行职责,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四十九条 车辆在公路渡口上、下渡船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公路渡口的渡船在航行、停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当事船舶的船长或者当班驾驶、值班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向就近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水 上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就近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及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上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鉴定和认定工作,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和决定。 国家对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水上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者落实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安全防范责任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后不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 (二)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 (四)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罚的; (五)对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和纠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航道、港口建设和维护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具备经营、生产或者运行安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安全条件或者在停业整顿、中止运行、限期整改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聘用无船员适任证书、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聘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扣押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或者浮动设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限额载运货物、超定额载运旅客,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依法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证件的处罚;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可责令卸载,拒不卸载的,由航务管理机构代为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等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自用船舶所有人拒不进行自用船舶登记或者自用船舶不按照限定区域航行;超载、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 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船舶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证件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擅自占用航道、港口岸线,不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的;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备,造成严重污染的; 从事水上娱乐或者游乐的其他水上设施擅自在通航水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设计资质等级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可予以暂扣资格证书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其发生的费用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相应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通航水域,是指可供船舶航行并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其他水域为非通航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包括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包括2载重吨),且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船舶。 (五)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4-09-24 公布日期:2004-09-24 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 (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组织人民群众参加消防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遵守本条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动员和组织群众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四条 义务消防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人数,一般可占常年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适当增大。 义务消防队是组建单位领导下的群众性自防自救组织。在扑救火灾中,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六条 一个单位的义务消防队队员在三十人以下的,可成立小队,三十人至五十人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义务消防队建立学习、训练制度。 第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的条件是胜任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十八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女公民。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城镇街道和农村群众自防和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任 务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要认真贯彻国家消防法规,积极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熟悉责任区消防情况,开展灭火演练; (四)担负重大节日和重要设施的消防执勤; (五)管理和维护消防器材、设施; (六)发生火灾时,迅速投入扑救; (七)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志。标志样式由省公安厅规定。 第四章 器材装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消防队,应根据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车(泵)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消防队,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组织健全,坚持训练,器材完好,发动群众充分,防火安全措施落实,在防火、灭火中贡献较大的; (二)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事迹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贡献较大的。 第十七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在灭火过程中,为抢救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而壮烈牺牲,足资楷模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追认为烈士。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员在灭火中不服从指挥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4-09-24 公布日期:2004-09-24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 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 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票据、帐册等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制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海关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2-07-27 公布日期:2012-07-27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 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人抗早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 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9-03-27 公布日期:2009-03-27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或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事行政机关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事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市(州)、县(市、区)地名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川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由省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省辖区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人事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省人事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 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办单位作出书面回复。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人事行政机关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公告制度。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办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和提供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和代理招聘;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智力交流; (五)人才测评; (六)人才培训; (七)经批准或授权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价格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性别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机关批准。 举办跨省的人才交流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有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举办者应审核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人事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人才交流会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才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的手续,出具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人才市场流动,用人单位也不得招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被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单位不同意其流动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提出裁决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以取缔;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的,或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对人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2-07-27 公布日期:2012-07-27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 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颁布的规程、规范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倍至2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开垦耕地,并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预缴的耕地开垦费本息;未按规定开垦耕地的,预缴的耕地开垦费不予退还。 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预缴的耕地开垦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耕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州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中划为基本农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等定级,并出具等级证书。个别地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七条 全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土、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上600公顷(含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通过土地整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属必须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实施集镇建设,其占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国家和省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的供地方案由市、 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补偿,妥善安置人员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随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耕地补充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经批准后,应当相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十三条 耕地被占用后,应当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相应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不能调整的,可按下列规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一)鼓励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耕地的比例,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对年满六十周岁(含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农民和年满五十周岁(含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按规定实施养老保险。 (四)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五)对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农民、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农民,可以实行单位安置、自谋职业等办法。 第四十五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市、州财政,百分之四十缴县级财政,并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一)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以上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1公顷以上4公顷(含4公顷)以下;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因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监督检查业务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后上岗。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若发生留置送达,对留置过程及现场可实施拍照。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以下权力: (一)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下级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统一佩戴土地监督检查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查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六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五条 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 不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撤销其批准文件,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7-10-01 公布日期:2007-07-27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加强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人、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件,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经营者应当提供,并方便查询。 第十条 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致使消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表示的,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款项。 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真实、客观,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并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 (一)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 (二)与行业服务有关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费用、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五)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七)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量值的; (三)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销售“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伪造商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赠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赠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行业规则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实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商品的发票金额一次性退款;十五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二)超出十五日但在保修期限内,无法修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如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一次性退还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在“三包”期限内,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四)超过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同种商品免费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时; (五)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其他“三包”方式。经营者承诺的内容比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从其承诺。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 承担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修理;国家未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修复;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换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不事前向消费者申明; (二)虚列修理项目,或者修理无须修理的部件; (三)在应当或者可以使用正规零配件的条件下,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对所修理的部位在约定的包修期内拒绝返修或者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存在的风险。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准时地将消费者运抵目的地。 因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告知消费者,并与消费者协商按原价退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其他解决方式。非因不可抗力使约定无法履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团、并团,或者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档次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项目,降低服务档次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地点,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能设立保障设施的,应当设立醒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交付拍摄、冲印成品时,应当交付全部成品和资料,未经约定不得另收费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造成交付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并按交付物品同种型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有特别约定保价的,按特别约定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住宿、洗浴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由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得以不公平的限制条件,无理拒绝或者歧视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 洗染衣物未达到洗染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一次,仍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费用。 因洗染造成衣物损坏或者丢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消费者损失;无法修复或者丢失的,应当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活动内容履行其义务。因故改变活动内容的,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退票的,应当按售票金额退票,并可约定补偿。 第三十条 从事检验、鉴定、测量的经营者,应当在法定资质等级范围内接受委托。因自身过错致使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测量结果不客观、不准确、不真实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由此导致的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接受消费者委托的中介业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违法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 未事先告知消费者需付费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费者支付,不得中断、终止、减少其应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违反国家的收费规定或者因计量器具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在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已收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隐瞒所售房屋、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生效后,又将该已销售的商品房出卖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排号费”、“预购订金”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一)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到期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 (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房地产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退房时,现时房价高于合同房价的,按现时房价计算;现时房价低于合同房价的,按合同房价计算。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保修规定,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低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接到保修要求之日起3日内及时修理,保证修理质量并承担修复费用。公共部位的保修期自房地产经营者正式移交物业管理经营者之日起计算,修复费用由房地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装饰、装修内容,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 因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重作、返工的,应当重作、返工,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费用;造成工期延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免费保修。 第三十八条 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侵害受培训者的行为: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进行教育培训; (二)以虚假条件诱骗参加培训; (三)以虚假成绩证明教育培训的成效; (四)违背事先的承诺,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五)违反承诺,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全提供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能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设施; (六)违背承诺,降低生活设施的档次、水平,减少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或者内容; (七)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培训者终止学业; (八)其他对受培训者不公平、不正当的行为。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培训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除双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费、学习资料费外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按国家规定供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复印。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或者医疗用品;不得限制门诊患者或者其亲属持处方笺在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但医疗用的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除外。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患者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活动,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广告诱导销售农业生产资料; (二)以附加不合理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非因技术原因要求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农业生产资料; (四)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按规定应当提供售后服务,而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不按期限提供服务。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类、苗木类、畜禽类商品未经检疫或者检验,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消费纠纷,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时,其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在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由同级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按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消费者申诉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消费争议涉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依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据协议就消费争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应当召回的商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予以召回。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审理、仲裁,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维权组织 第五十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并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并监督其正常履行法定职责。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国家机关制定、实施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宣传、消费指导活动; (三)向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就该行业的商品、服务问题提出建议,并要求该行业的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广告情况、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公布结果,发布消费警示; 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检验、鉴定、测量,或者将投诉转送有关单位处理; (六)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向大众传播媒介披露,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七)支持或者接受消费者委托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维权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分会、投诉站、服务站。 第五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社团组织及单位接受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咨询、查询或者转交其处理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明确答复。无故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或者主管机关反映,要求答复。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向有关部门、协会等反映的情况和向新闻媒体披露、公告的情况应当真实、合法、客观、公正。 第六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消费争议,可以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时,可以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理由及争议解决途径,也可以将投诉转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束,但可以应消费者的要求延长调解期限。检验、鉴定、测量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内设立调解机构,依法调解消费争议。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赔偿。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时,可以依据仲裁协议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 双方不能就检测、鉴定达成一致的,由受理投诉或者申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经营者无法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因接受服务,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不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由经营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六十三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有协助消费者获得赔偿的义务;因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退出市场、租赁柜台期满、展销会结束后,消费者可向市场经营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赔偿后属于有关经营者责任的再由其向有关经营者追偿。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经营者承诺增加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 第六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有权拒绝并拒绝交付费用。因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单位与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决定,不得以下列情形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三包”规定的; (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提供不符合规范的服务,或者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商品拒绝退货、更换、重新按规范提供服务的; (三)销售、提供假冒他人商标或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拒绝退货、更换的; (四)销售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商品拒绝退货、更换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失效、变质、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而拒绝退货、更换的; (六)以广告、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法,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拒绝退货、更换的; (七)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而拒绝补足数量,或者退还相应部分的货款的;提供服务的内容不足而拒绝补足,或者拒不退还相应费用的; (八)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滥收费用而拒绝退款的; (九)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而拒绝重作、退款或者赔偿损失的; (十)经营者拒绝消费者因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 (十一)行政机关因消费争议向经营者送达要求其到场协商的文书,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经营者因无理拒绝、无故拖延等行为,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对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为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已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的农业生产技术服务的费用;可得利益按当地相同种植业、养殖业的相同情况前三年收入平均数计算。 第七十条 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碍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因不合格的商品、服务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9月23日发布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3-01-01 公布日期:2012-11-30 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由市、县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财政、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城市管理法制意识。 第八条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设置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0个月内完成机构组建并开展工作。逾期未组建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十条 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着装规范、整洁,标识统一。执法部门执法时,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规定,按照本条例应当由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 执法区域相邻的执法部门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执法部门查处,其他相关执法部门予以配合。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管辖权发生异议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指定管辖。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未经允许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流动经营且拒不接受执法部门教育劝阻的行为; (七)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经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需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配合的,原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对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和擅自处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 (二)对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预防并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三)依法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妨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无法查明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四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 第二十六条 行为人一次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只给予一次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并经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制度,对执法部门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发现执法部门有违法执法行为,应当向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执法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执法部门举报;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对相关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对其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对待建议和批评,积极处理申诉、检举。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的人员编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面积及人口数量合理配备,具体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 第三十六条 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变卖、拍卖获得的款项,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级次缴入国库。执法部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政府相关部门综合预算。 第三十七条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部门认定、鉴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鉴定结论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九条 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情况以及需要相关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理的建议等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需要执法部门处罚的,及时通报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执法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对发现和已受理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关部门继续行使执法部门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而不移送的; (三)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认定、鉴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相关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信息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其他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1997-08-19 公布日期:1997-08-19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我省乡镇企业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村民小组)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 ,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 (七)上述企业之间或者上述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联办的企业,以及同港、澳、台和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并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市的乡镇企业,凡是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科技兴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镇企业工作,对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四)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科技进步、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发展乡镇企业有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九)组织职工教育培训,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乡镇的乡镇企业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具备乡镇企业条件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企业的产权关系和应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情况进行审查,并颁发资格证书,送达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资格确认的具体办法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乡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乡镇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村、组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村、组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企业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农民合伙或者个人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按其财产权属关系,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和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乡镇企业中开支费用。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的产权纠纷,可以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受国家保护。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免,由企业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随意撤换乡镇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建设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和支持条件差的乡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穷地区新办的以及上述地区异地举办的乡镇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和投资技改的乡镇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身财力和企业困难程度,在一定时期内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所得税。 乡镇企业中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享受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对支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穷地区乡镇企业发展项目和东部及沿海发达地区与我省合作示范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等,符合贷款条件的,实行财政贴息,由有关金融机构发放。 第二十三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举办乡镇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国家和地区用于小城镇建设的资金、省级财政周转金、有关金融机构的乡镇企业专项贷款优先安排; (二)乡镇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三)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电力部门缓收三年电力增容地方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10%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和其他法人、自然人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其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新技术开发、农村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民政优抚等。乡镇企业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少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在项目立项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有污染的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的生产工艺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切实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罚款或者开支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承担支农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改正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资格认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宣布资格证书无效,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行政处分建议的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在乡镇(包括所辖村、村民小组)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06-01 公布日期:2016-03-29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是指一切能引起物质电离的辐射总称,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仅限于非电离辐射,主要包括产生电场、磁场、电磁场(1Hz~300 GHz)的设施、设备在应用中的电磁环境影响。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质量负责,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具有辐射环境管理监测能力的机构承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防科工、卫生计生、公安、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辐射污染和危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许可的种类和范围,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许可证。 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销售、转让,并与许可证的种类和范围相符合。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依法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禁止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生产、销售、使用台账,并在国家核技术利用管理系统中申报、更新。 销售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购置方出具放射源回收承诺书。 第十三条 野外(室外)跨市(州)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II类以上射线装置的,应当于转移前五个工作日,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使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按照作业方案实施,现场张贴作业公告,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安全防护区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误入,并对作业活动开展监测。 第十五条 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具备暂存设施或者场所,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需要存放放射源一年以上的,应当建设放射源暂存库。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建立相应档案。 第十七条 野外(室外)使用国家规定的I类、II类、III类放射源,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源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对废弃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回收承诺书返回原生产单位、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无法返回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收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在破产、关闭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优先妥善处置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废物,依法实施退役。 废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场所责任主体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处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收集处置系统,保证正常运行,确保符合批准的排放要求。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暂存场所,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建立台账和档案。 暂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当及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控申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运输资质,使用国家许可的运输容器,设置放射性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熔炼企业应当依法对废旧金属原料开展放射性检测,对其来源进行分类登记,建立产品溯源档案、销售档案和检测档案;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诊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病房或者场所接收放射性核素诊疗的患者,直至患者体内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的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并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气、废渣、工作场所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每年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单位对超过国家规定放射性标准的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应当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贮存的废渣应当有包装和标识,并建立台账。废渣贮存场所应当具有防水、防渗、防地质灾害等工程措施,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由专人负责管理。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禁止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使用工业废渣、石材加工的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生产单位应当出具产品放射性核素检测报告,经营者不得经营无产品放射性核素检测报告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周围环境开展放射性监测,每年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监测结果和年度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暂存场所等需要退役的,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前应当妥善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源、放射性废物和伴生放射性矿废渣,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和去功能化。 第三十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铀(钍)矿的尾矿库等依法退役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退役后的场所进行安全监护、监测,确保辐射环境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相应预案,并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进行辐射事故风险评估,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可能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设施、设备纳入规划布局内容,并考虑设施、设备对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移动通信基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高压输变电设施、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距离控制、屏蔽等防治措施,确保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环境影响符合国家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电磁辐射设施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设备,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和运营。 第三十七条 鼓励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配套建设电磁辐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第三十八条 电力、广播电视、移动通信营运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电磁环境保护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环境保护手续履行情况,污染防治措施,环境监测,环境投诉处理等方面内容。 第四章 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一条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评价等级可以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予以简化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民用核设施划定规划限制区,合理控制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规模。规划限制区内不得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辐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四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辐射监测预警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和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辐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民用核设施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实施。 第四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放射性废物库,依法收贮省内民用放射性废物,定期转运至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本单位许可证出租、出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末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或者未划定安全防护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进行监测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贮存场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报废射线装置去功能化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军用或者涉密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辐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职业卫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无线通信终端、家用电器等电磁辐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09-01 公布日期:2016-07-23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 (2016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规划编制、安置实施、后期扶持、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和移民参与、规划设计单位技术负责、监督评估单位跟踪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移民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移民政策宣传、社会稳定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移民工作职责,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移民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监督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开展移民安置验收。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实施,监督管理移民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移民相关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落实移民资金,参与移民工作。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相关规划设计,对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参与移民工作。 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负责移民安置全过程的监督,参与移民工作。 独立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移民生产、移民生活水平等评价工作。 第九条 移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迁建或者复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移民规划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经征求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作为申报停建通告的要件和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停建通告。停建通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停建通告发布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效期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停建通告发布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规划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实物调查工作,并在调查工作完成后编制调查汇总成果。 调查者和权属人应当在实物调查结果文件上签字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位置公示实物调查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规划设计单位等参与实物调查的各方应当在调查汇总成果文件上签章确认,作为确定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实物调查成果组织建档建卡。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实物调查结果,移民安置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确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移民补偿补助和安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农村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容量条件,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第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会同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进行评估,核定风险等级,作出移民安置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末达到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内容。移民安置工程规划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搬迁安置去向应当对接到户。 第二十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移民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导向,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为移民增收致富和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没有听取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开展移民工程项目施工设计。未完成施工设计的移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批复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两年内、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一年内末核准的,在项目核准启动实施移民安置工作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章 安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省人民政府与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市(州)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和独立评估单位。 第二十六条 需要先移民后建设的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后,工程项目核准前,项目法人可以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会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启动先移民后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每年10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交次年移民安置任务和资金计划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计划编制要求,会同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编制年度计划方案,并逐级报送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法人意见后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或者生产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或者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移民集中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置点、城(集)镇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按照规定移交使用。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统一规划,自主建造。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规划、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企事业单位和水利、交通、电力、电信等专项设施权属单位签订补偿和迁建或者复建协议。迁建或者复建项目建设完成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管理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并移交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在社会关系重建、文化习俗、生产生活、卫生教育等方面的人文关怀,开展对移民生产和就业技能的培训,引导和帮助移民尽快融入安置区当地社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移民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代建。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综合监理单位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重大设计变更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规划设计单位、综合监理单位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按照截流、蓄水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阶段移民安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库蓄水引起的滑坡塌岸等地质灾害影响处理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设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妥善处置。 第四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农村移民。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以采取直发直补或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项目扶持。其他后期扶持资金实行项目扶持。 扶持期限、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实登记工作。 纳入移民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移民,应当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移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未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扩权强县试点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后期扶持人口核定情况和项目计划,组织开展直发直补资金兑付和项目实施工作。后期扶持项目推广村民自选、自建、自用、自管与政府监管服务相结合的建管方式。 第四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项目类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照规定移交管理。对移民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大中型水电工程建成投产后,可以从发电收益中提取库区发展资金,专项用于项目所在地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移民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后期扶持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按照资金年度计划和拨付协议将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进度逐级拨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共同管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后期扶持年度资金分配预案。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预案、下达资金预算。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财政专项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移民政策和移民安置相关信息。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移民政策宣传工作。 移民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其他社会机构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移民信息系统,开展相关信息、数据的调查、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将移民工作过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移民工作和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稽察、审计等。 第五十四条 监督(监测)评估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开展监督(监测)评估。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将移民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十六条 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 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处理。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后期扶持监测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7-03-01 公布日期:2016-11-30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信息统计与报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食品监督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扶持等多项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及不洁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和容器;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 第十二条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放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书面说明理由。 发放备案证时,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发放备案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备案证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备案证、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备案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期。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书面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膳食食品; (二)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果冻; (三)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禁止食品小作坊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至少检验一次。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四章 食品小经营店 第二十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三)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经营店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入场的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区域经营。 在确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临时区域可以设定期限。 对进入确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确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摊位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 登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发放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登记卡和健康证明。 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现制乳制品; (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乡环境管理等相关规定,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对发现的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要及时通报本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强日常巡查,指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及时制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并协助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发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收到食品摊贩登记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录。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升从业素质。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生产经营场地提供者发现涉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活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和举报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及时发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 (二)未悬挂备案证、健康证明或者食品安全承诺书的; (三)未及时报告备案信息变更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的; (二)未悬挂登记卡、健康证明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登记卡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 (二)食品小作坊未对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的; (三)食品小作坊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检验次数少于一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食品小经营店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予以警告,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食品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04-23 公布日期:2016-03-29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决定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切实保障公民阅读权利,促进全民阅读,提高公民思想道德修养、民主法治意识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书香天府”,增强四川文化软实力和竞争力,结合四川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促进全民阅读,加快文化强省建设 全民阅读是一项国家文化战略,是提高国家软实力的重要手段,是提升公民素质的重要途径,是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方式。全民阅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社会支持、服务大众、公平便利的原则,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巴蜀文明,传播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推动四川社会文明整体进步。 二、强化政府职责,推动全民阅读开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明确工作目标;将全民阅读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将全民阅读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将促进全民阅读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指标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公共阅读服务均衡发展,完善公共阅读服务体系,建立健全阅读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公共阅读资源配置重点向贫困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倾斜。 四川省全民阅读活动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全省全民阅读活动,其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阅读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负责做好全民阅读工作。 三、完善服务体系,提供良好阅读环境 推进以公共图书馆为核心的各类阅读服务场所建设,有效整合阅读资源。进一步建设完善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阅读服务场所。 加强数字阅读平台建设,推动“数字图书、报刊进家庭”,推广自助借阅机、智能图书馆、公共阅报栏(屏)等阅读信息化设施设备,满足多元化阅读需求。 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及设施应当依法实施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室)等单位及个人的阅读服务场所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专业组织、行业协会及社会团体等以多种形式参与推广全民阅读活动,发展专业阅读推广机构,向公众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类优秀出版物的创作、生产、传播,积极推动出版融合发展,提升出版能力。加大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扶持包括民营书店在内的实体书店、网络书店和其他阅读设施发展。 四、打造阅读品牌,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4月23日为“书香天府·全民阅读”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活动日举办相关活动,将“书香天府·全民阅读”打造成国内一流的阅读品牌,成为四川重要的文化名片。 鼓励各地开展特色阅读活动,打造全民阅读精品项目。以进农村、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业、进军营“七进”活动为依托,开展中华经典诵读、“农民读书月”、中小学读书小明星大赛、“书香之家评选”等活动。报刊、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要开设“书香天府”专题专栏,利用新闻客户端、手机报、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定期推荐优秀读物。倡导公民积极参与全民阅读活动,鼓励开展家庭阅读、亲子阅读等,培养公民阅读习惯。 五、关注特殊群体,保障基本阅读权利 各有关部门及公共阅读服务场所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阅读关爱服务,为各类特殊群体提供阅读便利。重视培养未成年人阅读习惯和能力,加强阅读教学,保障学生课外阅读时间。着力解决农村留守儿童、家庭经济困难儿童、福利院儿童、流动人口随居子女等在阅读方面存在的特殊困难。关注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群体阅读的基本需求。 六、加强调查评估,科学指导全民阅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全民阅读活动的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建议意见,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不断提升阅读活动质量和效果。四川省全民阅读活动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全省全民阅读调查评估制度,定期开展全民阅读状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评估结果,运用调查评估成果和公众评价机制,指导和推动全民阅读工作。 本决定自2016年4月23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1997-01-01 公布日期:1996-12-24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它各种类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经济技术发展,成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和经济建设的示范区。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基础产业和第三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二)所依托的城市有较好的科技、教育条件,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 (三)有明确的区域界限。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开发区。 对开发区实行定期检查考评,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进展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修改本开发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报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四)制定本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环保、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从事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招商引资应当统一规划、滚动发展,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出让。 开发区应当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严禁荒芜土地。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用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征用后,依法划拨或出让。通过划拨或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依法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因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出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所获出让金和土地的收益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规定。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有利于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 (六)旅游、商贸等第三产业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禁止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外商、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直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入区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外汇收支事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向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劳动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享受国家有关开发区的优惠待遇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收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给予减免优惠; (三)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四)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从本条例施行年度起,5年内全部或部分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五)对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附加费、建设用地粮食附加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六)在开发区的债券发行、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指标等方面,由省直接给予优惠安排; (七)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同时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09-25 公布日期:2015-09-25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建设秩序,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加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相关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排查、联合执法与司法衔接等协调联动机制,提高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效能,预防和制止违法建设的发生。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法治意识。 五、城镇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分片区落实巡查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和劝阻本区域内乱搭乱建及影响房屋安全的违法建设,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六、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共利益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供水、供电、供气、输油管道、管线等法定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八、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实物和违法收入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九、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已经建成的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的村民住宅,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但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完善相关批准手续。对于不符合规划条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十、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后,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违法建设依法认定后,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 经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认定的违法建设,相关部门不得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十二、违法建设不得作为生产和经营场所。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十三、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与供水、供电、供气、输油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十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及时制止查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 十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修订、实施中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负有管理、监督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多种形式,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做好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十七、本决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和建筑物、构筑物。 十八、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适用本决定。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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