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欲构成诈骗罪需要行为人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犯罪客体须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是犯罪客观方面须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三是犯罪主体须为一般主体;四是犯罪主观方面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
【裁判要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欲构成诈骗罪需要行为人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犯罪客体须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是犯罪客观方面须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三是犯罪主体须为一般主体;四是犯罪主观方面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以虚构借条或借款用途的方式骗取借款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因此,应以诈骗罪论处。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加强,曾用名应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星波。
辩护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加强、周星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应加强、周星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被告人应加强为偿还曾向被告人周星波借款36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好处费等款项,与周星波商议以拉借款方式用来偿还债务。后二人谋划,由周星波虚构借款700万元用于投资黄易生开办模具城等事由,经胡志远、童文毅、梅伟文,找到王东台,声称700万元借款由被害人黄易生担保,欲取得王东台等人信任;再由应加强虚构“借款放到周星波处用于放账赚钱”的事实欺骗黄易生,取得黄易生的信任。后王东台等人获悉应加强无经济实力,表示拒绝借款,但称如若黄易生出面借款方可应允。应加强遂要求黄易生出面借款。同月22日,周星波帮应加强先预付三个月的利息(月利率5%)105万元后,由黄易生出面在浙江省永康市明珠大酒店向王东台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借期三个月。被告人应加强拿到700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的595万元作为原欠周星波借款的本息及“好处费”汇给周星波。余款由应加强通过梅伟文等支付利息款共计70余万元,剩余由应加强本人支付开销。被告人应加强、周星波实际骗得人民币525万元。原判还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应加强以他人名义虚构借条或以虚构放账借钱的名义等方式,分五次先后向受害人黄易生等人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367.65万元。
综上,被告人应加强实施诈骗6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91.65万元;被告人周星波实施诈骗1起,诈骗金额计人民币52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星波处扣押到人民币69 300元,同时冻结了被告人周星波在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计人民币240.4万余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应加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周星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 474 505.86元,由扣押机关永康市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应加强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五笔、第六笔事实中,应加强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被告人周星波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周星波无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诈骗;原审认定周星波收取好处费95万元证据不充分;其被公安机关冻结的2 404 205.86元不属于赃款;周星波系初犯、偶犯、从犯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应加强、周星波诈骗的事实,有证人陈好、胡志远、童文毅、梅伟文、王东台、谢扬俊、徐杰全等人的证言,受害人黄易生的陈述,侦查机关提取的借条、借据、收条,银行对账单、借记卡资料、银行承兑汇票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应加强、周星波均有供认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应加强利用黄易生对其信任,采取虚构借条、虚构借款用途等方式从黄易生处骗取借款,所得款项均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或挥霍,应加强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应系民间借贷行为的辩解和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周星波结伙应加强实施诈骗的事实,有受害人及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应加强供述情况相符;周星波在伙同应加强骗取借款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关键,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与被告人应加强相当。关于周星波案发后被冻结240余万元问题,该款虽系其他人汇入其账户,但其原先从应加强处所得欠款系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在其赃款未予退缴情况下,一审冻结其账户并无不当。故周星波及其二审辩护人就原判定性、量刑等提出的异议或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加强、周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应加强和周星波共同实施诈骗的过程中,两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同为主犯。故被告人应加强、周星波及其辩护人就原判的定性及量刑等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应加强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作案,主观恶性较大,应依法酌情从严惩处。原判认定两被告人诈骗金额为891.65万元属计算有误,本院查明两被告人诈骗金额应为892.65万元人民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应加强、周星波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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