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100万元理财产品没赚钱反而亏损了23万余元。近日,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广发银行上海淮海支行应赔偿王某某全部资金损失23.48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很多人在理财产品亏损后选择默默地赎回,王某某为何能获得银行全赔?什么样的情况下银行要为理财亏损承担责任?
2016年7月15日,王某某在广发银行开设理财账户,并书面填写《风险问卷》一份。问卷结果显示,王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稳健型”,属于可以承担低至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者。同年10月28日,王某某在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营业场所内,买入100万元理财产品,买入手续费1万元。然而,在产品到期清算后,王某某分三次收到的结算资金合计仅为77.52万元。
2019年4月28日,王某某向上海银保监局举报该行涉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事宜。监管部门当年6月答复称,银行未提供“双录”材料。在该款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向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的行为,该局已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王某某遂向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要求赔偿损失和利息,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所填写《风险问卷》测试结果,及其银行账户项下购买代销理财产品的历史记录均显示,其风险承受能力属于稳健型。而案涉理财产品在广发银行内部的系统评级为高风险。因此,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在向王某某销售有关产品时未尽适当性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投资者资金损失约23.4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广发银行淮海支行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上海金融法院终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是指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销售理财产品时,应根据投资者的交易知识、交易经验、交易目的、经济状况、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及风险承受能力,在尽到充分明确的销售说明义务、特别风险提示义务、临时告知及时提醒义务的前提下,为投资者提供符合其投资目的与风险偏好的产品。
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王德怡律师在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指出,王某某胜诉的关键,在于银行超过其实际风险承受能力,向其违规销售高风险产品,没有尽到“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客户”这一义务。
据了解,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是本案的焦点所在。对此,法院结合《风险问卷》和监管部门所做的答复书,认定银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
根据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第九次发布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王德怡表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在《九民纪要》发布后,此类案件的判决就有了明确的指引。根据《九民纪要》,法院应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那么,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呢?
北京金融法院今年上半年公布的一则典型案例认为,这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自主投资决定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
在才某诉中信信托一案中,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根据《九民纪要》,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记者注意到,在《九民纪要》发布后,多个相关案件就是这样判决的。
中伦律师事务所刘新宇律师表示,《九民纪要》对于金融消费者实际损失的本金,态度很明确,不同情形下卖方均应赔偿,只是针对利息损失部分区分了不同情况。实践中,对卖方机构有欺诈行为的,可以要求按照合同文本或广告宣传资料载明的预期收益率计算投资利息损失。
“不过,《九民纪要》虽要求卖方机构本金全赔,但还是给卖方机构的免责开了一扇窗。”刘新宇说,例如金融消费者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或者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等情形,则有可能免除或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赔偿责任。
王德怡也认为,是否全赔还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定,在这方面法官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但可以预见的是,今后此类全赔案件绝不会是个案。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记者/聂国春
购买100万元理财产品
没赚钱反而亏损了23万余元
近日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
广发银行上海淮海支行
应赔偿王某某
全部资金损失23.48万元
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很多人在理财产品亏损后
选择默默地赎回
王某某为何能获得银行全赔?
什么样的情况下
银行要为理财亏损承担责任?
2016年7月15日,王某某在广发银行开设理财账户,并书面填写《风险问卷》一份。问卷结果显示,王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稳健型”,属于可以承担低至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者。同年10月28日,王某某在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营业场所内,买入100万元理财产品,买入手续费1万元。然而,在产品到期清算后,王某某分三次收到的结算资金合计仅为77.52万元。
2019年4月28日,王某某向上海银保监局举报该行涉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事宜。监管部门当年6月答复称,银行未提供“双录”材料。在该款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向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的行为,该局已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王某某遂向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要求赔偿损失和利息,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所填写《风险问卷》测试结果,及其银行账户项下购买代销理财产品的历史记录均显示,其风险承受能力属于稳健型。而案涉理财产品在广发银行内部的系统评级为高风险。因此,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在向王某某销售有关产品时未尽适当性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投资者资金损失约23.4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广发银行淮海支行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上海金融法院终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销售理财产品时,应根据投资者的交易知识、交易经验、交易目的、经济状况、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及风险承受能力,在尽到充分明确的销售说明义务、特别风险提示义务、临时告知及时提醒义务的前提下,为投资者提供符合其投资目的与风险偏好的产品。
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王德怡律师在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指出,王某某胜诉的关键,在于银行超过其实际风险承受能力,向其违规销售高风险产品,没有尽到“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客户”这一义务。
据了解,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是本案的焦点所在。对此,法院结合《风险问卷》和监管部门所做的答复书,认定银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
根据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第九次发布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王德怡表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在《九民纪要》发布后,此类案件的判决就有了明确的指引。根据《九民纪要》,法院应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那么,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呢?
北京金融法院今年上半年公布的一则典型案例认为,这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自主投资决定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
在才某诉中信信托一案中,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根据《九民纪要》,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记者注意到,在《九民纪要》发布后,多个相关案件就是这样判决的。
中伦律师事务所刘新宇律师表示,《九民纪要》对于金融消费者实际损失的本金,态度很明确,不同情形下卖方均应赔偿,只是针对利息损失部分区分了不同情况。实践中,对卖方机构有欺诈行为的,可以要求按照合同文本或广告宣传资料载明的预期收益率计算投资利息损失。
“不过,《九民纪要》虽要求卖方机构本金全赔,但还是给卖方机构的免责开了一扇窗。”刘新宇说,例如金融消费者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或者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等情形,则有可能免除或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赔偿责任。
王德怡也认为,是否全赔还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定,在这方面法官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但可以预见的是,今后此类全赔案件绝不会是个案。
编辑/裴莹
监制/何永鹏 任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