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问题
与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由于出现时间短,实践经验不足,客观上存在着各种问题,具体来说,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机构建设不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问题
与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由于出现时间短,实践经验不足,客观上存在着各种问题,具体来说,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机构建设不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在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在司法所设立办公室,办公室具体负责各项日常社区矫正工作。但在具体实施时,法律不完善成为主要问题,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司法所内部机构建设不合理、工作力量不足,队伍职业化、专业化水平较低,存在着很多问题。作为现阶段我国基层司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所,目前主要职能有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等。但是,实施承担起社区矫正的职能后,司法所工作范围扩大、要求提高、职能增加,要履行社区矫正职能,确保社区矫正的效果,必须进行机构建设。目前司法所问题如下:
一是司法所的工作机构形式和待遇存在问题。现阶段我国司法所有三种机构形式,一种是司法局直属所,第二种是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内设所,第三种是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与司法局共建的混合所。在内设所和混合所这两种机构形式中,均在一定程度存在工作人员分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司法局管理的情况,在调研中,一些年轻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他们经常被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抽调参与政府工作,挂的是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牌子,其实主要还是参与政府的工作,有时甚至无暇顾及司法所工作。同时,不同地区司法所所长和工作人员的职级待遇不同,地区差异明显,一些所长享受副乡、镇长的待遇,但是也有的是科员待遇,普通工作人员待遇也偏低且各地不同。一些地方包括司法所长在内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在任免、调动等环节管理权限不明,并非双重管理。
二是司法所工作力量不足,队伍职业化、专业化水平不高。司法所一方面机构设置不尽合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同程度存在文化程度偏低、法律专业素质不高的问题。另一方面司法所工作力量不足,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编制各地不同。有公务员、事业编、临时聘用人员,难以保证矫正效果。
三是司法所保障措施不足。在物质保障方面,一些司法所基础建设不到位,没有专门的办公用房,更不要提必需的执法装备,执法用车、警戒具、通讯器材等装备缺乏保障。当然,目前我国司法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还没有相应强制措施的保障。
四是社区矫正经费保障不到位。根据国家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由上下两级配套解决,但是在实践中难以落实,经常存在上级的经费划拨了,但是下级的配套经费却由于地方财政等问题迟迟没有着落。
(二)各职能部门配合协作不足
根据现行工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部门。但因法律规定不够清晰、“两院两部”通知也没有明确定义,使得现阶段各有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清、权限不明。下文列举较为典型的法院和检察院来说明。
首先从法院角度说,按立法意图,社区矫正工作体现了我国现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进步,满足我国现阶段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中,首先就要求法院在审判时要扩大非监禁刑的可能适用范围。然而,在试点中,有部分法院对此有抵触,认为本来审判任务重,审判人员不足,进行社区矫正麻烦费,不愿配合,于是消极应付、机械执法,认为社区矫正工作与法院本身的职能并无直接联系,敷衍搪塞、怠于配合,从源头上使得适用法律规定的各种非监禁刑很少得以适用,假释适用率整体也较低。
其次来看检察院,检察院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应当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察监督,但现行实践中,检察院履行监督权时未完全到位,存在着或认为与己无关,或停留在书面上的情况。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程序也不够明确,法律对于监督对象也没有明确规定,监督对象的救济也存在缺失,检察纠正体制尚未建立。
再看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但社区矫正本并未在其工作主体内,我国公安机关普遍存在警力的紧缺,大部分无暇顾及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责任难以切实履行到位。
而监狱的部分领导和监管民警至今则存在着“各管一段”的老想法,在工作指导、矫正人员交接及其它工作衔接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没有做到无缝对接。社区矫正组织本身也存在着不同想法,因此地方政府与社区群众的认同度不高。于是产生了“上级政府积极推行,下级民众反应冷淡”的尴尬局面。
(三)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推行存在本土化障碍因素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整套体系,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还存在一系列问题:一是法律缺失,对制度规定不完整,比较概括、模糊。虽然对于主要的方面有规定,但很多具体制度缺乏明确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已施行,但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尚未实现完全的有法可依的状态。二是制度缺乏统一性,除了全国统一的《通知》、《暂行办法》外,各省有得尚未明确规定,有的制度规定五花八门,具体制度和做法不尽相同。以监督机制为例,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是指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过程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管理,以保障矫正矫正,使得刑事判决和裁定得到严格执行的具体监督活动。在美国,有一整套细化的制度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如对矫正对象每天登记报到,分类,风险评估,资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条件和程序,社区服务要求,奖惩制度等均是制度中的内容。而我国这些制度大多缺失。
此外,在重刑观念根深蒂固的中国,社区矫正作为一个较新的理念,它的引进和推行必然会对一些传统的如“以怨报怨”观念产生冲击,社区矫正在中国必然要经历一个本土化的过程。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推行的这几年来,国家和有关省份虽然作了很多工作,进行了一些宣传,但并未收到最理想的效果,在我们调研的地区有的群众不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不可能了解社区矫正为何物。这些真实存在的问题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向前发展,更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要重视这些问题,改进社区矫正工作方式方法,使社区矫正工作真正得以落实,发挥效能。
(四)矫正措施较单一,严肃性不足,缺少社区服务
我国的社区矫正措施比较单一,在早期主要为福利性的帮教措施,社区矫正形式大于实质,措施大多限于定时报告、填写表格。作为一种刑法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根本属性是惩罚性,但是没有在实践中得以体现。在试点工作中也存在社区矫正工作流于监控,矫正、教育、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不足等问题。
因此,应当完善社区矫正的措施,通过采取科学合理的矫正措施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比如社区服务就是一种经过检验较为科学的矫正措施。社区服务,是在国外较常用的矫正措施,法院通过判令让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等服务,以此作为对社会进行补偿的一种方式。英国最早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就已经创立“社区服务”,其判处社区服务的时间最少为40小时,最多为240个小时。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超过1/3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都引进了社区服务。社区服务刑符合现代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结合了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 ,它避免了监狱执行的负作用,也克服了财产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可能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当代国际社会广泛采用的新型、短期、监禁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刑发展前景良好。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尚未引入社区服务刑,但是引入社区服务是必要的、可行的,有利促进我国的刑罚结构体系更为合理、科学。
(五)社区矫正专业人员不足
首先,现阶段我国专职社区矫正工作力量不足,缺少专业的社区矫正人员。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首先就需要具有专业技能的社区矫正人员,现阶段没有职业资格培训,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据调研,在试点工作中,为了弥补相关人员专业素养的缺乏,部分参与试点的矫正人员在上岗进行了相关专业的培训,但实践表明,通过这种速成班培养的矫正人员难以胜任工作。
其次, 合格的社区矫正志愿者不足。目前大部分地区志愿者以大学生和亲属为主,数量非常紧缺。在矫正工作中要求在尊重社区矫正对象意愿的基础上,为其安排专门的志愿者,而由于社会力量发动不足等原因,志愿者尤其是有专业技能的志愿者数量很少。
再次,社区矫正中缺乏心理专家。社区矫正群体的特殊性,使得他们需要进行一些及时有效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建立正确的人生观,恢复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大部分社区矫正对象都需要心理辅导,尤其对心理变态型罪犯则必须增加心理矫治方案。国外的实践已表明增加心理辅导作用显著,但是,在我国社区矫正中,心理专家的缺乏,甚至很少有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员参与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中非常重要的“心理矫正”环节难以正常开展。
(六)社区矫正专业化水平不高
在外国社区矫正实践中广泛采用了多种专业化手段和先进设备,取得了较好的辅助效果,但是在我国,一些外国广泛采用的如犯罪人心理测试、心理矫正、在法院判决前了解犯罪人的人格、犯罪前背景资料的调查等现代化监管改造手段,在我国还处于起步研究阶段,电子监控、科学的再犯罪预测机制也还尚未形成,对于犯罪类型的分类技术也不成熟,对犯罪分类、分级处理仍停留在较为粗浅的阶段,这些都是制约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问题。
在当前我国应针对这些问题,重视和发展矫治的技术, 用技术手段发展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矫正质量。要开展心理矫治, 因为心理矫治经实践考验,能有效促使犯罪心理健康的, 不仅要注重形式的改造,让矫正对象遵纪守法,还要培养其成为心理健康的人,适应社会,避免不良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促进社区矫正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化、多样化。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社区矫正的执行无法可依
社区矫正制度问题是社区矫正工作中急需处理的难题,根据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条文,大体看来具有如下几项规章条款,核心法律依据有《刑法》与《监狱法》,当中,《刑法》列出的制度有:刑法修正案八;位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对需要管制的犯人进行管制”;排在第五十八条的“被判剥夺其政治权利的犯人,在服刑阶段,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监狱管制的规章,及相关行政法规听从管制”;在第七十六条法规中规定“被判处执行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核期限过程中,交由公安机关进行监察,其任职单位与组织阶层也应协同合作监察工作的完成等”;第八十二条提出“有关犯罪人假释的执行程序,应该遵照此法在第七十九条中的规定一步步完成,假释的执行必须经由法律程序的安排”;法规中的第八十五条举出“被执行假释的犯人,在假释考察期间,必须通过公安机关人员的监察督导”。除此之外,位于《监狱法》的第十七条第二款条文指出“被判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判给其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监外刑罚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可知,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可是这一点又和现有的法律规定相互矛盾,导致当司法行政机关想要进行刑罚操作时缺少相对应的依据,最终不能顺理成章的行使其职权,发挥法律效应。再者,与社区矫正制度有关的每个国家机关亦是分工不明,职权混淆。
在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的过程当中所遇到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社会主义构建法治和谐社会的前进脚步。幸运的是,于2010年8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 八) 草案》中态度鲜明的列出了关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布缓刑、被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的建设性理念。刑法修正草案把原先的刑法修正为“针对被判执行管制的犯人,予以进行社区矫正工作”;还把原先的第七十六条法案“经由公安机关考核,并且其相关单位或是组织阶层要协同配合”修正为“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尽管这次出台的修正草案目前还无法彻底解决上文指出的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障碍,但是这份修正草案推广了“社区矫正”这一理念,提出了执行该制度的具体内容,还有助于处理之前提到的矛盾性难题。
不过,这一修正草案是否能够在法律中实现还需假以时日,同时,目前的问题在于还没用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法律不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没用得到法律的细化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立法的滞后也导致监管的缺失,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强制措施的保障。
(二)刑罚思想保守、社区矫正难以实施
刑罚理念过于传统保守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受到制约的关键原因。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尚未彻底摆脱较为陈旧的保守刑罚思想方式,目前还缺乏较为系统的管理机制,况且社区矫正工作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遭到忽视,因此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比较而言,仍处于萌芽阶段。虽然刑法与监狱法中对于此五类犯罪分子的处罚模式各抒己见,法律规定尚未统一,可是因为我国历来的重刑主义观念在一定程度上给人民群众留下了难以根除的印象,民众往往将它视为监禁。另外站在客观视角上看,社区矫正的确怀有比较与众不同的状况,看似将行刑方法归为五类分别进行,实则和犯人在犯罪之前的日常状况毫无差别,尽管这样的误会细微,可是还是会使得一些心地向善的群众产生社区矫正是在宽恕容忍犯罪行为的错觉。从北京市开展的一项犯罪行为受害者的抽取样本调研中可以看出,把北京市群众和别国一线城市的市民作比较,针对同样的犯罪行为挑选刑罚执行方式的时候,绝大多群众倾向于从重执行,很少有人会建议采取非监禁刑。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司法人员迫于人民群众的舆论压力,以获得民心为标准,在对执行非监禁刑时,选择从传统的法律角度考量,实施起来较为保守。
(三)缺少职业化与专业化的社区矫正人员
通过考察监测社区矫正到目前为止的实际执行状况可以发现,往往是为了完成上级下发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而应付了事的,只有在这时,才匆匆将其他工作岗位上的任职人员暂时调离转移出来,临时组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此常常导致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人手不足、执行力度不够的现象。就拿云南来说,司法部门规定相关司法所至少要有三个人一起组建,可是云南迪庆藏族自治州的司法所人员配备远远不足,平均每个司法所的在职人员仅有一名,而且在这些寥寥无几的司法人员当中,大多数还是兼职,而不是全职,这样令人堪忧的基础人员配备状况叫人还怎么指望矫正工作能够取得良好效果呢?因而,按现行司法实践,基层司法所完成了社区矫正的大部分工作,作为司法行政系统的基础组织,基层司法将要履行的职责亦是极其繁琐的,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综合素养也有待增强。依据研究调查表明:在云南省司法所全体任职人员当中,学历水平达到大专的工作人员仅占到50%,而且学习法律的技术人士少之又少,因而,全体员工大范围的缺少社区工作经验及刑事执法的相关知识,为此,这些工作人员根本不符合执行社区矫正的素养要求,也不具备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条件。尽管有些社会人士自愿加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可是目前任职的志愿者全是那类年老体迈的离退休老人,只能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就算是有帮助社区矫正的热心,也无法顺利有效地完成任务。可见,社区矫正工作急需大量素质优、技能高、刑罚知识丰富、执法操作专业化的社会志愿军,尤其是研究社会学的教授、探索心理学的专家、分析犯罪学的学者等,可现有的志愿人员中及其缺少这类专业人士。[ 参见莫晓宇,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9):71-72]
(四)社区矫正机构多头管理
社区矫正管制机构是一项经司法单位与政府部门带领,政法各个部门积极参与合作、司法行政机构组织执行的社区矫正团体与工作系统。基于各个部门机构对社区矫正试点开展的关注和看重,基础阶层社区矫正执行人员的实施工作就不得不受到地区政法委的监督、司法局的管制、街道办事处的监测、社工组织等机构的管理,还要对上述这些领导组织定期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各个管理机构一般会以自身的利益点出发,向社区矫正基础阶层给出各式各样的工作意见,提出五花八门的工作要求。[参见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198-199]因此,从任职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阶层机构角度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视角来看,本来应当把工作重点置于矫正犯罪分子上,可由于此类管制领导过多现象的出现,常常增添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负担,致使他们忽视了工作重点,长此下去,不但无法确保社区矫正的工作质量,而且也有碍于调动任职人员的工作热情。此外,这种联合管制的监管方式也引起了一系列诸如:实施较为模糊、管理分工不明确、缺少协同合作、矛盾较多、相互推卸责任等问题。
三、现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方案及建议
(一)细化相关法律规定
1、将观念社会化,增强建设执法队伍。
从世界各国来看,欧美国家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相对比较全面成熟并且发展力量多样化,所以,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的同时再依据我国的情况,从而建立属于我们自己国家特色的执法队伍。但需要特别申明的是,社区矫正属于国家公权,因此当然也属于刑事司法活动,所以行使此活动的是相关的国家机关。
2、我们能够从中明白:需要明确国家机关在作为执法主体时的地位但是进行执行以及责任分工的国家暂时还不能确定是哪些。
以现在的形势来观察分析,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一般都在往司法行政系统这个方向开展,要想达到圆满的推行目的,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需要公、检、法、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国家机关的配合;
(2)在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协调、执行以及帮扶的工作基础上,人民法院要对符合社区矫正要求的被告人依法判处,如此以便为社区矫正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3)人民检察院依法以社区矫正工作当作监督的对象,以保证其工作的公正,进而预防腐败;
(4)公安机关依法以违反矫正规定的行为为对象并采取惩戒的方式,以国家强制力确保社区的矫正工作;
(5)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承担对矫正的对象进行技能培训的责任。
在做到以上几点的同时,必须更好的利用社会资源,使得合格且具有高素质的社会工作者或者志愿者加入服务行列的工作,以此来形成以国家机关为主体,但以民间组织为辅助的社会化矫正队伍、立体化矫正体系。但与此同时需要明白的是,社区矫正体系在实践中还并没有成熟,所以每个方面都要心心谨慎施行。
3、加强推进社区矫正制度立法且遵循法治观念。
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就是司法活动必须有法可依。这些面我国的法律体系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完善,不管什么样的法律法规修订以及制定都可以跟上时代的步伐,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都不是特别具体,并且还使得不同的规定相互矛盾,规定与实践操作不相匹配,从而令司法活动陷入了僵局,因此,在此建议,应该对我国现有的刑罚种类进行更好的完善,再增添社区服务刑种。此刑种能够判令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以此来补偿社会。
在1972 年,英国立法中首次创建社区服务刑,从此,社区矫正在发达国家生根并迅速发展,20世纪80年代的统计数据表明,不到十年世纪,社区服务刑席卷欧洲,有大半西欧国家、美国超过三分之一的州、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引进并发展。在发达国家早已实施的社区服务刑,从本质上说与我国国情是很相符的,并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过与其很相似的执行方式,而实践表明了很明显的社会效果。如此不但利于犯罪人往后与社会的链接,还能够减轻国家负担。其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制定一部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从实体以及程序两个方面着手,令社区矫正工作得到规范,当然,其中的内容不但应当包含社区矫正的原则、执行主体、适用对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必须适用于程序以及社区矫正管理系统等,让社区矫正每个步骤都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人”是社会的主体,其社会承认的价值就是“人权”,它是必须具体体现在所有社会行为中的,而它并不只是一个抽象的口号那么简单。固然,民众素质的评价意识都是善良朴实的,有些情况下会是理性的,但社区矫正工作是必须以理性的人权观念来当做基础的。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中,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部门必须尽快的引导公众转变行刑的理念,不同地方的工作部门应当很好的利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网络平台等媒体深入基层,且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再将其有效归入普法宣传规划当中,以达到社会群众的认可且支持的程度。要想更新传统的观念必须积极有效地采取措施,如此才可以彰显出这一新生事物生命力的强大。所以可以看出,人权理念的发展任重道远。[参见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198-199]
(三)社区矫正机构及队伍建设
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两院两部”下发的《通知》、司法部发布的《暂行办法》要求,在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在司法所设立办公室,办公室具体负责各项日常社区矫正工作。在调研中发现,具体实施时,由于并没用细化的规定,目前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都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但从实践看司法所具有面向和贴近群众的优势、调节纠纷预防犯罪的职能,适合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可以在司法部设立社区矫正领导机构,与监狱管理局相平行,负责领导全国社区矫正的工作。同时可以在每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建立相应级别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具体来说还可以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站,但在市、区、县一级就可以只建实体工作机构,不设行政管理机构,避免机构重叠。[参见刘保民、张庆斌.监狱行刑人道化问题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9, (6):44]
要高度重视社区矫正队伍建设,一是可以吸收一些省市的成功经验,进行社区矫正人员的培养。例如,监狱对于监禁刑经验较丰富,同时也有大量矫正经验丰富的人员,在有条件的省市,可以从监狱内每年抽调一部分刑事执法经验比较丰富的管教民警,派到社区从事短期的社区矫正工作,定期轮换,不但可暂时缓解现存的矫正人员不足问题,还可以通过帮教增强现有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的业务水平。二是要补充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力量。要执行国家规定,保证乡镇(街道)一级司法所有3个以上正式在编人员,其中至少要有1人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同时,可以通过公务员招考,吸引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的人才(如法律、心理等专长)到司法所工作,提高社区矫正队伍的整体素质。三是要发动社会力量,建立以大学生和亲属为主体的志愿者队伍,同时要加强培训。为保证矫正工作质量,国家要求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尤其是县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必须有相关的学习培训课程,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进行业务方面的培训。社区矫正机构要明确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界定,确定相应的编制,制定具体工作职责,而保证很好的工作质量的方法之一就是停止录用兼职工作者,对全职工作者的工作力度进行加强,并且也可聘请相关领域教授或者专家,或者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等方面人才,兼职从事或指导社区矫正工作,且根据需要建立合理的薪酬保障以及奖励机制,从而建设更具专业化的志愿者队伍。[参见张桂霞.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校报, 2008, (1):135]
(四)有效的、系统的社区矫正机制
目前首要问题就是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就是司法行政机关。从中央到地方应当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以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组织和施行。[参见孙华明,论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D],复旦大学,2004]如下:
1.可在司法部设立专职负责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机构,如社区矫正局,与监狱管理局平级;
2.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部设立下属社区矫正局,专职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社区矫正执行工作;
3.在不同县、市、区设立社区矫正处(科),专门负责管理本地社区矫正执行工作;
4.在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中心,专门负责对罪犯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助服务工作。
为了使得居委会、村委会在中国起到积极地作用以及为了使得对居住在社区里的矫正对象进行有效且便利的监督管理,我们应当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主体以增强犯罪人和社会的联系,从而帮助他们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参见王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9):90]可以在社区矫正局的指导下,由村委会、居委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行为进行监督考察。[参见钱美兰,社区矫正工作推行以来存在的问题和思考[J],法治研究,2010(6):78]以前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适用缓刑、假释的犯罪人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考察, 如今纳入社区矫正范畴之后,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是“各自为政”,还是“联合作战”,法院的判决和公安机关的监管两者的衔接、协调社区矫正机关的工作等方面的问题都还有待研究和探索。社区矫正组织作为社区矫正机制运作的核心,将逐渐承担起对社区内执行刑罚的罪犯的监督考察执行工作。因此,可以把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任务概括成三点:
(1)依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以确保刑罚有效实施,体现刑罚严肃性。
(2)加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进教育方式、丰富教育手段,通过不同的方法,矫正其不良的心理和行为倾向,使其能够重新融入社会。
(3)保护矫正对象的相关权益,帮助其解决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法律、心理等方面的问题以及遇到的困难。
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成功经验,让犯罪人进行一定时量的社区劳动或者限制其进入某种场所,使其能积极参加各种各样的职业技能培训,以加强其社会的独立性。
然后,社区矫正的执行能不能对服刑人员产生很好的改造效果的重要因素就在于社区矫正人员的自身素质,因为只有具备多方面素质的人员才可以担此重任。
准确地说,一名合格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除了必须具有较强的政治素质、法律业务素质、身体素质以外,还必须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内容以及要求,并把握好服刑人员改造和心理矫正特点和规律,还要具备丰富的社会工作经验和人生阅历等。面对性格不一样、文化程度差距较大、家庭背景比较复杂、心理特征变化有点大等各种特点的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工作者此时必须可以巧妙设计出适合其服刑人员的的矫正方案,使其接受并配合矫正工作。如今,行刑队伍整体业务素质令人担忧, 缺少高素质的管教人才, 并且没有建立起专业化的矫正队伍。由此我们可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经验,制定各种鼓励以及扩招政策,以吸引社会上各类的专业人士和其他社会志愿者参与行刑工作,并且还可以让那些精通法律、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专业的人才自愿加入到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中来,进而改变这种情况。由于社区矫正在全国的全面开展,因此在相关法律院校开设社区矫正专业是今后需要考虑到的,以此培养出更出的多专业社区矫正人才,这样才可以满足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的需求。与此同时,应该制定一个严格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业标准, 并更科学的配备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表明哪些人是布什可以成为社区工作者,并要公开准入资格制度,以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还要防止以矫正人员的好恶感而代替客观评价的现象发生, 如此使得社区矫正在中国没有机会产生滋生腐败的现象。
最后,为了打消人民群众的顾虑,可以增强社区矫正的正面宣传。
有时候人民群众在某些方面会产生不满和抱怨,这样我们就需要侧重于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 从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上,彻底消除人们对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顾虑和担忧。[参见曹云飞、武玉红、杨一宁.试论我国的社区矫正[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06.]我们可以在在宣传时使得群众明白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经过司法部门按照严格的标准给予筛选以及鉴别的, 已不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且刑罚的执行都是在社区矫正组织的严密监控监督下进行的。服刑人员要是在社区矫正的过程当中出现了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行为,比如危害小区居民的生活秩序、脱逃等状况,必须执行监禁矫正的刑罚手段。不过,我们在宣传的同时,也应以事实为根据,不可以夸张其辞,要切合实际,能以人民群众更容易接受的方式做好思想工作。
(五)加强各部门协调沟通,合力推进试点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带头组织,相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司法所进行具体实施,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社会力量都广泛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中来。所有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表明工作职责,并加深与各部门的合作,以建立长期有效的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体制。[参见张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23]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切实实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领导和组织相关的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人民法院要于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依法充分适用,并且依法对也许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的过程当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的社会调查,且把相关的法律文书及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进行更严格的法律监督观察,有违法状况发生的时候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由此刑罚的正确执行才得以保障。公安机关必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进行增强,并对脱管、漏管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必须依法采取惩戒手段,及时依法处理再次违法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为了使得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可以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各相关机构都应以理解、支持以参与的态度来施行社区矫正工作。[参见莫晓宇,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9):71-72]
结束语
总的来说,在全球范围内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种刑罚个别化,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发展势头。并且我国在这些方面也有很广的施展空间,这样对与犯罪人员的改造以及重新回归社会有不小的帮助。可是在实践当中,不仅需要一系列有关的制度作为保障,还需要社会上很多群众对他们的信任与关爱,这都是群众一种在思想上表现出的对这些犯罪人员的接纳,所以我们必须做好宣传和教育工作,以更好的发挥社区矫正的优势,进而构建出和谐的社会。在做这些的时候,我们也得警惕“意识形态化”,例如:权力与知识相勾结所形成的话语霸权是我们必须要警惕的,我们应将刑罚执行、社区矫正作为灌输某种固定思维模式的方式。虽然社区矫正成为刑罚个别化,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代名词,但这并不表示国家刑罚权的惩罚力度的减弱。[参见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198-199]我们不否定社区矫正的价值和在刑罚变革中的积极意义,但我们得用一种更加开放和多元的理论知识来对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中的价值导向、制度构建和功能运作进行反思,并且通过不断的实践适时改革、使得这一制度得到完善,从而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正面功能发挥出最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