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修改的呼声渐高,修法进程也逐步加快。
近年来,习近平治国理政思想和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体育事业发展的系列重要文件,为我国体育法的修改创造了良好的理论和政策条件。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关于体育法的一些立法经验,或可以给我国体育法修法工作带来借鉴和思考。
完整的美国体育法律体系
卡伦·琼斯在《美国体育法模式》中,指出了美国职业体育、业余体育和大学体育领域中的不同法律体系。一般法律主要适用于职业体育,如反垄断法、劳动法、侵权法等;业余体育法主要适用于业余体育和大学体育;法院裁决的体育判例对类似诉讼案具有法律意义。
Sarah K.Fields在《学习过去:影响校园娱乐、体育的法律案例分析》中,对美国大学1979~2009年的51个典型体育诉讼案例进行了分类统计,其中32例各种侵权诉讼中大多数涉及校园休闲和体育活动的人身伤害诉讼。Ray Yasser等人在《体育法、案例与资料》中,对职业体育、业余体育领域数百个体育诉讼案例的产生背景和法院裁决结果进行了翔实的分析,构成了美国体育立法的重要内容。
美国最具代表性的体育法是1978年颁布的《业余体育法》(Amateur Sports Act)Matthew J.Mitten在《美国体育法》一书中,对《业余体育法》颁布的目的、授权美国奥委会的职权、任务以及在体育纠纷中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详尽的说明,指出该法在美国大众体育和奥林匹克运动中发挥了重大作用。1998年,由参议员泰德·斯蒂文森发起对业余体育法进行了修改,改名为《泰德·斯蒂文森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 (the 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该法在残障运动员参加残奥会、发挥运动员在美国奥委会治理中的作用以及妇女、少数民族运动员参与奥林匹克运动等方面扩大了美国奥委会的职权与责任,推动了美国大众体育的发展。
另外,美国还先后出台了《体育经纪人责任信任法》《体育广播法》《公平披露体育信息法》和《体育竞争贿赂法》等多个专门性体育法律,构成了完整的美国体育法律体系。
体育法的欧洲模式
西蒙·嘎迪纳在《体育法》一书中指出,体育与欧盟法相互交叉融合构成了现代体育法的最重要方面。博斯曼案判决以来,欧盟已成为法律与体育相互作用的引领者。他认为,三个重要的欧盟体育条约和博斯曼法案在欧盟体育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一个条约是1997年在阿姆斯特丹欧洲议会上形成的《阿姆斯特丹体育宣言》。宣言强调了体育的社会意义和在促进欧盟一体化及公民团结方面的作用,要求欧盟各国在影响体育的重大问题时听取体育联盟的意见,并对业余体育的特性给予特殊的考虑。这是欧洲议会第一次将体育问题列入宣言正式文本之中。同时,宣言还确立了“体育的欧洲模式”,即构建以体育俱乐部为基础,各地区、各国家、全欧洲的体育联盟逐级向上的金字塔式欧洲体育模式。
第二个条约是2000年的《欧洲议会尼斯体育宣言》。宣言指出:“体育组织和会员国在实施体育事务中负有主要责任。尽管在这一领域没有任何直接权,但共同体必须在条约的规定下行动,考虑体育内在的社会性、教育性和文化性并予以特殊对待,体育的道德规范和团结等社会作用应得到尊重和培育。”尼斯宣言还包含了大众体育、体育联盟的作用、体育训练政策的保护、体育的经济背景与团结以及转会制度等多方面内容。
第三个条约是《里斯本条约》。该条约对欧盟条约进行了重大修改,2009年12月生效后,将《欧洲宪法条约》改为《欧盟运行条约》,成为体育首次正式进入欧盟法律的条约。《欧盟运行条约》第165条规定:欧盟将致力于促进欧洲体育,同时考虑体育的特殊性,其构成基于自愿性活动和社会教育功能;欧盟的行为旨在通过促进公平公开的体育竞争和体育各机构之间的合作,扩大欧洲体育运动的规模。条约强调要保护运动员特别是年轻运动员的身心健康发展;欧盟的各成员国要加强与第三国以及与主管教育、体育的国际组织(尤其是欧洲议会)的合作等。与《阿姆斯特丹体育宣言》和《欧洲议会尼斯体育宣言》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同,《欧盟运行条约》能够使欧盟在支持、协调各成员国的体育行为方面具有法律决定权。
博斯曼法案是由职业足球运动员博斯曼与其所属俱乐部因转会纠纷而形成的法案。1990年足球运动员博斯曼在比利时列日俱乐部服役合同期满之际,提出转会到法国敦刻尔克俱乐部服役。根据当时欧洲足球的转会制度,列日俱乐部向对方俱乐部索要一笔转会费,由于列日俱乐部未能得到转会费,博斯曼转会未果,处于失业状态。随后, 博斯曼将列日俱乐部、比利时足协和欧洲足联一并告上比利时法庭。1995年12月15日欧洲法院作出裁决, 认定俱乐部在球员合同期满后索要转会费,违反了《罗马条约》第48条关于“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的法律条款,博斯曼胜诉。博斯曼法案在国际体育界产生了强烈反响,具有里程碑意义。这一法案结束了长期以来法律不干涉体育的历史,开一般法律对体育事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先河。
“体育立国”背景下的日本体育立法
《体育振兴法》是1961年日本政府颁布的最重要的体育法律,涉及体育的目的、实施方针、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等方面,之后经过7次修改,为推动日本体育事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日本《体育振兴法》加强了国家对国民体质的重视,使日本体育第一次有了自己的法律,形成了强有力的政策基础,但也有的日本学者指出了《体育振兴法》的不足,建议修改。比如日本学者滨野吉生认为:“从体育权利具体化的法律视角来看,《体育振兴法》没有经费预算保证,缺乏针对社区体育设施不足的诉求手段等是其不足之处。”他主张日本政府应制定明确体育权利并有经费预算保证的体育基本法。
2011年,日本第177次国会上通过的《体育基本法》,对于21世纪日本体育事业的发展意义重大。
日本《体育基本法》的立法,最初是由日本体育法学会发起并全力推进的一项重要任务。1992年日本体育法学会成立之初就指出了日本《体育振兴法》的不足和制定新《体育振兴法》的动议。1995年12月,在第三次会员大会上通过了《体育基本法制定的呼吁》,成立了体育基本法研究专门委员会;1997年12月,在第五次会员大会上,提出了《体育基本法纲要案》之后,经过日本体育法学会的艰苦努力和多方呼吁,2006年12月,成立了“体育振兴恳谈会”文部省咨询机构;2007年8月,提出了“体育立国”的总结报告和制定《新体育振兴法》的建言;2007年11月,体育议员联盟接受了“体育振兴恳谈会”的报告;2009年4月,体育议员联盟将“新《体育振兴法》制定规划”修改为“关于体育基本法论点的整理”, 同年5月提交给议员联盟总会;议员联盟总会将法律名称改为《体育基本法》供各党派讨论;2011年6月,《体育基本法》获得国会通过,成为日本国家法律第78号。
围绕《体育基本法》,日本学者从不同视角展开了探讨。齐藤健司指出了《体育基本法》与《体育振兴法》的不同。第一,《体育基本法》提出了体育是全体日本国民的权利;第二,《体育基本法》在残障人体育、职业体育、学校体育、体育产业等方面扩大了法的辐射范围;第三,明确规定了作为私人团体的体育社团内涵;第四,明确规定了提高竞技水平及其实施策略。这些均体现了《体育基本法》与以往的体育国家法体系有重大变革,具有重要意义。松宫智生对《体育基本法》中“体育权利”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体育基本法》中的“体育权”并不等于“人权”,而是一种特殊权利。神谷和孝以《体育基本法》为依据,对体育权利与责任事故进行了深入探讨。日本学者关于《体育基本法》的各种观点,有利于对《体育基本法》的理解、解释和实施。
华南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周爱光教授曾撰文表示,对体育法律不断进行修改,适时出台体育新法以满足其经济社会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是美国、欧盟、日本在体育立法修法的共同特征,为我国体育法的修改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美国一般法律在体育领域的应用扩大了体育纠纷解决的途径;法院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可以及时对体育纠纷进行救济;以往的体育判例成为美国体育法律的重要内容,为将来的体育纠纷的判决提供法律依据。1978年的美国《业余体育法》和1998年修改为的《泰德·斯蒂文森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的法律文本,体现了以权利义务为主线的法律内容,为我国体育法的修改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欧盟体育法的三个体育条约相互关联、递进发展,反映了欧盟体育法的连贯性和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欧盟运行条约》开创了欧盟体育法的新纪元,博斯曼法案开一般法律涉足体育的先河。在欧盟体育法中强调充分考虑体育的内在特殊性、体育的社会教育功能、体育的道德规范以及保护运动员特别是年轻运动员的身心健康发展等方面,为我国体育法的修改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日本的体育法律体系连贯性强,目标清晰,涵盖面宽,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日本对《体育振兴法》的多次修改,《体育基本法》的立法,反映了日本体育法治的现代化进程。尤其是日本关于体育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制度可反馈法律实施状况,为进一步科学立法修法提供了依据,值得我国学习。
取人之长,补己之短,体育法完善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