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基金管理公司违反管理义务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基金管理公司与汤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尽到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募集款项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标的未能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没有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募集和使用情况及变化,以及基金的延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因此,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重违反《基金合同》,直接导致汤某的投资款在基金到期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仍无法退出,某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汤某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扣除已支付的金额)。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产生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中均存在未适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的情形,同时在信息披露、风险告知等义务履行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因其过错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通过判决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约束防范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适当行为,有效保护了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案】:
在处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投资者之间因销售金融产品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本案中,根据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者披露《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以8000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工程承包公司持有的标的房屋租金收益权,该合同附件一“A项目”显示10年租金预算为1.44亿元。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项目实际募集资金2110万元,并均已支付给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因此,案涉私募基金的实际募集金额与基金投向项目标的差额巨大,与前期向投资者披露的《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不相符且未能合理调整,某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未能对实际投资对价存在巨大差距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代表案涉私募基金与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持有的租金收益权的真实性等必要的事项予以审查,且相关情况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给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和退出增加了难以预估的风险。
此外,在实际募集金额远低于披露的受让价格的情况下,某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将相关信息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同时,某基金管理公司在《申购确认书》《延期兑付公告》《再次延期兑付公告》等文件中多次使用“起息”“付息”“分配本金”等相关词语表述,存在误导投资者案涉私募基金可以刚兑的嫌疑。
关于基金展期,《基金合同》第四部分(六)关于基金的延期明确约定,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允许的范围内,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本基金可展期。案涉基金于2019年2月10日基金到期后,某基金管理公司未经投资人同意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长基金期限,与《基金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
综上,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重违反《基金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2023年5月16日发布《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7、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认定——张某与尚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投资者误判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亏损发生后,受托人与委托人约定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受托人以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为由,主张上述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亏损如何负担等问题,审判实践在保底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委托代理规则、禁止刚兑原则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二审判决针对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民间委托理财,区分事前保底条款(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亏损后所签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分析两类条款对于风险分配、投资者决策、金融市场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不同影响,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为标准,认定事前保底条款无效,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基本区别,明确了两类条款效力判断的基本依据,体现了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
【法官释法】:
对于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业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断完善,而对于体量较大的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法律适用空白点较多。随着人民群众投资需求的多样化,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民间委托理财行为日益增多,亏损后引发的合同纠纷也不断出现。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事前保底条款(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亏损后所签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效力,均属于长期争议的典型问题。二审判决认为,事前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将导致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该事前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功能不同于事前保底条款的功能。投资者在作出委托理财决定时无法确保在亏损发生后其与受托人能够达成亏损负担合意,因此,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亦无从诱导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该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只会对协议双方构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如事前保底条款一样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18、通过弹窗交互达成仲裁条款的认定标准——黄某某诉某金属交易中心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以弹窗交互方式与投资者达成仲裁条款,应当取得投资者同意,充分尊重投资者的交易自由。投资者仅为登录交易系统而点击接受仲裁条款,且未按照约定进行后续交易的,应认定仲裁条款不成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仲裁条款记载于交易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而投资者接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前提条件是“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该《风险警示书》系2016年7月29日交易系统更新后出现,而该日期后黄某某仅登录交易系统,并未进行任何实质交易。诉讼中双方对登录交易系统的行为是否符合“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产生不同理解,鉴于该条款系某金属交易中心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采取对投资者一方有利的解释,其中的“交易”应当理解为后续从事理财投资的实质交易活动,而非仅仅登录交易系统的操作。因此,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风险警示书》中关于达成仲裁合意的条件。
此外,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应当以自主、自愿的方式作出。投资者从事理财投资过程中,随时登录交易系统并查看账户相关信息,系其必须进行的操作。涉案交易系统更新后,黄某某一旦登录,《风险警示书》即以默认弹窗方式出现。如果黄某某不点击按钮,后续操作就无法进行。因此,如果仅以黄某某登录系统的行为就认定其接受仲裁条款,显然将不当限制投资者随时关注其投资状况的合理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裁定指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法官释法】:
当前,金融机构普遍使用弹窗方式与投资者就投资事宜进行信息交互,投资者需要对弹窗作出回应,达成协议条款,以此节省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本案明确了电子仲裁条款必须有当事人明确合意才能成立并生效,缺乏合意的内容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对于投资者而言,通过弹窗确认仲裁条款或其他合同条款时,应当仔细阅看条款内容。如果遇到条款表述不明确、不周延的情况,不要轻易点击同意,同时应及时截屏保存相关证据,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案例来源】:上海金融法院2024年5月15日发布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19、刚性兑付条款的识别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张某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某可在“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下选择是否将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转让给某投资管理公司。该条约定与该基金是否盈利并无关联,不符合某投资管理公司所述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刚性兑付的情形,对于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张某申请转让基金份额的时间问题,根据张某一审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其已于2019年12月13日前向某投资管理公司多次主张要求提供接受书面申请的快递地址和书面申请格式,但某投资管理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才向张某提供,故对于某投资管理公司关于张某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转让申请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法院判决支持张某要求履行转让协议的请求,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张某支付转让价款118万元。
【典型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无效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实践中对相关问题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实践中,认定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无效的前提,首先是要识别是否存在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但鉴于现实的复杂性,无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还是《资管新规》均无法穷尽刚性兑付的情形,导致法律适用仍然存在疑难。部分资管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基于产品发售需求,会通过各种方式对资管产品的投资风险作出一定的商业安排,其中既有“保本保息”条款,也有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逻辑的转让或回购交易安排,也有部分条款存在模糊性。如何在对这些条款进行准确认定的基础上分配权利义务,对于维护“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良性金融秩序,以及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官说案】:
本案中,从《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以及目的来看,与刚性兑付具有相似性,因此发生纠纷后某投资管理公司亦以此抗辩认为合同无效,其无须承担受让义务。通过对《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进行分析后,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张某可选择转让基金收益权的前提是“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此时基金尚处于封闭期,基金所投企业后续仍有上市挂牌或被上市公司收购的可能,基金将来是否盈利尚不能确定,基金投资者如果对基金盈利持正面预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收益权,不选择转让收益权。因此,《转让协议》不违反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并且《转让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通过这个案件,提示广大金融投资者和金融产品的发行人、管理人,司法实践中会严格审慎依法认定保底或刚性兑付条款,对于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仍然要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打破刚兑成为司法实践共识和监管重点的情况下,金融投资者也应当充分认识到投资有风险,盲目签订具有刚性兑付性质的条款或协议并不能实现完全规避风险的目的,应当谨慎对待投资和缔约。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2023年5月16日发布《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确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银行应当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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