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虽然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认定、撤销、解除等作为民法基础原理,在法律法规等各个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常伴随着争议,特别是合同效力的认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虽然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认定、撤销、解除等作为民法基础原理,在法律法规等各个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常伴随着争议,特别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六个条款对此予以规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也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尺度。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这从狭义的法律层面确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则。
合同法施行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不完全一致,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解决此问题,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作进一步说明,其仍旧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概念。
相关案例: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台州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吉煌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在吉煌公司违约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请中东石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而中东石化公司则辩称,为吉煌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过,而本案中东石化公司没有任何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保证应属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关于中东石化公司提供保证的效力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中东石化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批准。其次,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未约定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提供保证必须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最后,中东石化公司对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能提供其提供担保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要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提出了区别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概念。该《指导意见》指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即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然而,某一条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条款,具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常常成为合同效力之争的焦点。
相关案例:原告许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包某、第三人宜兴市大浦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第三人宜兴县大浦水泥厂是1980年11月20日成立的经济性质社办集体。1998年8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398万元,被告包某认缴股本金205万元成为公司股东。被告包某1998年11月进入宜兴市大浦镇人民政府聘用人员序列,后经考核合格转为公务员,但仍作为宜兴县大浦水泥厂的控股股东。
方某为原告许某某之夫、原告方某某之父,于2014年4月29日去世。方某原为第三任宜兴市大浦水泥厂职工,企业改制时,方某作为职工出资5万元入股。2001年6月,包某与方某签订《转股协议》,约定方某将所持有的水泥厂股份转让给包某。
原告许某某、方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关于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包某作为公务员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应自始无效。
被告包某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包某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的效力。
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废止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法经过2017年、2018年两次修改,均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包某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否有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论是1993年开始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还是2006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均有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前述规定显然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为目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过程中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关于包某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仅以违反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这一理由不足以否定其效力。至于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这一行为本身,可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
随着“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的提出,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针对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九民会议纪要》在第30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中予以了纠正。
《九民会议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为进一步统一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九民会议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正确识别给出了分类指引,并列举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类型,至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基本清楚。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而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1、《九民纪要》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即不得以违反行政规章而认定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在解决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同时,还提出了违反规章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即第31条规定了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似乎上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
《九民纪要》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的起点是合同违反了规章,落脚点是违反的规章的内容涉及公序良俗,包括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
通过上述解读,我们认为,《九民纪要》的规定,表面上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但其实质是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实际上并未突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原则。
2、“规章”有哪些?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规章?规章属于广义的法律范围,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即国务院部门规章。《立法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八十一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3、《九民纪要》之“规章”是否包括“地方政府规章”。
《九民纪要》在相关规定中并未将规章进行区分,即区分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政府规章,亦或是二者兼容。但考虑到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而《九民纪要》并未提及违反地方性法规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从举重以明轻原则及保障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考虑,不应包括地方政府规章。
且《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中表述为“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所列举的“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等方面,皆为国务院相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一般由国家层面制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地方政府一般无权制定相关规章。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不将地方政府规章包括在《九民纪要》规定的“规章”范畴。
4、金融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制,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以及《证券法》的规定,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制定对相关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该等规章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银保监会、证监会作为金融行业监管机构,经过具体法律授权,按照《立法法》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规定的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规定”“办法”等应当属于规章。但其未按照相关制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通知”“决定”“意见”等,应属于效力低于规章的“规范性文件”。
从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经越来越重视维护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尽管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这不意味着仅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必然有效。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论证该等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如果违反的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将导致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各方应该充分重视国务院部门规章,特别是金融监管部门规章的规定,避免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
相关案例:
1、2011年,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代持其拥有的2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
2、2012年,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股份额为4亿股。
3、2014年,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报酬。
4、随后,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催告函》,确认双方就君康人寿公司股权代持等事宜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但不同意将股权过户,双方产生纠纷。
5、天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股权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
6、福建高院一审认为,两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判决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股权过户给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明显违反了原保监会出台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虽然该办法系部门规章,但代持保险公司会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信托持股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福建高院重审。
本案中,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因为,如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到底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九民会议纪要》对此给出了具体指引:
1、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第32条明确了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确定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相关案例: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某中学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张某某在主张工程结算价款时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参考,并申请按国家定额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已完工程造价为2074.88466万元。
涉案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张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依据?法院审理认为,因张某某系借用其他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故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某某工程结算价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440元/平方米,而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的已完工程单价已达588元/平方米(已完工程造价20748846.6元/35287.58平方米),已完工程造价已高于合同约定造价,按鉴定造价确定工程价款,张某某将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故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张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依据。
2、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合同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
《九民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
对于返还时财产出现增值或贬损的应如何处理?《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指出,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即,双务合同中,关于返还价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只要一方使用了标的物,则占用费与利息抵消,返还价款时无需支付利息。
相关案例:张某某为与徐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年1月,徐某某、陈某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某商业用房,该房屋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商业用房。之后,两被告将该房产进行单套分割,并对经分割后的39套进行销售。
2019年4月张某某签订《定购协议》,并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又与徐某某、陈某签订《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标的物的用途为“酒店式商业公寓用房”;合同总价款为438000元;房产交付时间2019年11月18日;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退还定金。张某某当日付清了剩余价款388000元。
后因案涉房屋为批发零售用地/商业用房,根本不能隔成公寓出售。市行政执法局对被告隔墙分户的违法建筑行为作出处罚,限期拆除、不得作为住宅使用。张某某将徐某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退还合同价款438000元及相关利息,并加倍返还定金50000元。
法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单套分割成LOFT公寓,改变了案涉房屋用途,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43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加倍返还定金,因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3、折价补偿
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指出,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相关案例:黄某某与尹某某、龙某某合同纠纷案
2012年6月6日尹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黄某某将某招待所转让给尹某某,尹某某支付转让费95000元,转让的资产包括床铺20套、热水器18台、空调16台、电视机10台、红外监视器一套、厨房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双方对房租、水电、押金、转让费经过核算后,尹某某实际支付黄某某9万元。
同日,尹某某与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约定租赁期间为5年,即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季度租金为12000元。此后,尹某某对该招待所进行了短暂的经营,2012年7月10日该房屋所在地被整体拆迁,尹某某认为遭受重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黄某某应当向尹某某返还转让费95000元;因尹某某无法向黄某某返还已取得的2012年6月7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租赁经营权,故应予以折价补偿,补偿标准按此期间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总租赁期间的比例计算,即:95000元×(1个月÷24个月)=3958元;两项折抵,黄某某还应当向尹某某返还91042元。
招待所转让是具有市场风险的商业行为,尹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对转让房屋的现状予以严格审查,且房屋被征收后擅自处分从黄某某处接收的空调等物品,致使该物品灭失,对此尹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尹某某实际支付转让费95000元,扣除其已使用1个月的使用费3958元,应返还的转让费为91042元。由于黄卫新转让给尹业珍的房屋中的物品已灭失,无法返还或折价补偿,法院酌定黄某某返还60%的转让费,即54625元。
本案中龙某某依据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146976元,但协议中载明该费用包含了宅基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装修费、宽带通信、空调迁移费、水、电表及青苗补偿、围墙、地坪等多项相关费用的总和,无法单独计算停业补偿。尹某某作为承租人存在搬家损失,其请求龙某某支付搬家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1200元。
4、赔偿损失
对于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两种方式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过错方损害赔偿,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九民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相关案例:盛亿公司与裕迪汽车销售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年11月19日,双方签署《汽车买卖合同》,合同载明"638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冲抵购车款",盛亿公司支付638000元定金。同日双方签署《超值保修服务合同》,盛亿公司支付工时费0.2万元、材料费1.8万元,盛亿公司又分别给付裕迪公司保险费15471.36元、划痕及玻璃维修费3674元。当日,裕迪公司交付车辆时,只交付一把车钥匙。11月21日,盛亿公司交纳车辆购置税5.73万元。11月28日,盛亿公司交纳上牌费125元,取得了号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2.交付车辆时,裕迪公司称"车上好牌照到公司进行号牌登记备案以便将来保养维修时,再领取另一把钥匙";盛亿公司办好车牌要领取另一把钥匙时,裕迪公司又称另一把钥匙丢失,第二天再称另一把钥匙生产厂家未发送。盛亿公司主张"无人愿意买缺失一把钥匙的车辆",裕迪公司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要是缺少一把车钥匙的事实,构成欺诈。依照法律规定,应退车返款赔偿损失,并增加三倍购车款赔偿。
裕迪公司将缺失一把车钥匙的车辆出售给盛亿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情形,属于消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及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消费者与销售商信息严重不对称,排除消费者对“对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信息”的知情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九条之规定相悖。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标配钥匙是不是缺失一把,足以对其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裕迪公司作为销售商负有“对随车标配两把车钥匙审查核实并如实告知”的义务,且裕迪公司自始至终未明确告知盛亿公司缺失一把钥匙,甚至在“办理完车辆登记,盛亿公司要求交付另一把车钥匙时”,裕迪公司亦没有明确告知另一把钥匙缺失,而是告知与生产厂家联系,“隐瞒真实情况”意图比较明显。
综上,应认定裕迪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车钥匙缺失一把的事实,诱使对方做出购车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规定,盛亿公司诉请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被撤销后,依照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裕迪公司应返还购车款638000元,盛亿公司应退还案涉车辆。盛亿公司因购车支付的其他费用96490.36元,属于购车产生的损失,裕迪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规定,裕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增加赔偿盛亿公司三倍购车款计1914000元。
《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